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约定10日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债务,故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十日内还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偿还债务,遂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在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未及时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