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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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无业,住(略);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2010年10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北省来凤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11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价值x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黄某乙处租用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别克小轿车,约定每天租金200元。后张某因为没有钱用,便同被告人田某某商议决定将该车当掉换钱,后二人将车开到来凤县刘某某开的寄卖行要求当车时,刘某某提出必须有车主的身份证才同意当车。6月X号,被告人张某伙同田某某以别克车被交警扣押需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取车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骗到手后,二人将被害人的别克车以x元钱抵押给刘某某,后张某又从刘某某处分三次借款共计x元,所得赃款均被张某个人挥霍。7月中旬,被害人黄某乙要求看车,张某将车从刘某某处借回给黄某乙看了一下后,又将车退还给刘某某,后逃往广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黄某乙报称:2010年6月初本村村民张某称要去重庆黔江取工程车为由,将他的一辆别克小轿车租用将近一个月后,将车以x元的价格当给了湖北省来凤县一个姓刘某老板的当铺,请求查处;

2、辨认笔录及照相,证明当铺老板刘某某通过辨认,在他处当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刘某某处扣押的车牌号为湘x黑色别克小轿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4、机动车相关资料及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购买车辆的有关证明和价值;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张某给他打电话讲有辆车子要当给他,一会儿张某和田某某一起将那辆车子开来,但是因为没有车主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没有当成。同年6月26日张某和田某某把车主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子的行驶证一起给了他,讲把车子抵押给他,向他借x块钱用。他们签订了一个抵押协议,他就给了张某x元钱,张某又打了张x元的借条,他两夫妻点清钱后就走了。到今年7月,他两夫妻分别从他这里三次借了x元,之后他打电话喊他两夫妻凑钱取车,(之前他们一直讲取车),后来就不接电话了,车子一直停在他家的;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他在黄某乙家中玩时,张某的妻子开车来说张某将黄某乙的车子开到湖北恩施时,被交警扣了,需要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取车,当时黄某乙就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张某的妻子田某某。后来听讲他们把黄某乙的车在来凤县城当铺里当了;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因他的一辆四轮农用车到重庆黔江区被运管所扣押了,便租用同村村民黄某乙的一辆湘x黑色别克车去取车。后来他因为没有钱了,便和他妻子田某某商量把车子当了。之后他就谎称车子是他的,并骗得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将车以x元当给来凤县城“刘某哥”的当铺。后来他就跑到广州去了;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张某的供述相吻合;

7、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他将车租给张某,7月份左右,张某的妻子田某某开车来他家,讲张某将他的车子开到湖北恩施时,被交警扣了,需要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取车,当时他就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田某某。后来张某没有给他付租金了,他就问张某到哪,找他要租金,他讲在广东,后来才给他讲张某赌博在当铺借了x元钱没有钱还,就把他车子在来凤县一个当铺当了。他打电话喊张某凑钱取车,后来张某就不接电话了。

8、抓获说明,证明2010年10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民警在洛溪新城菜市场二楼的天逸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9、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龙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于2009年12月7日止。

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但视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玉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赵梓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斌

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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