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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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20岁,汉族,(以上情况均系自报),骨龄鉴定为20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庞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手语翻译原竹云,系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庞某、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街交叉口被害人贾xx所经营的庆满副食品商店内,在假装买饮料的同伙(姓名不详,现在逃)的掩护下,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9600元现金盗走,后被贾玉杰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犯罪未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一把抓的钱不一定有9600元,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现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街交叉口被害人贾xx所经营的庆满副食品商店内,其同伙假装买饮料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9600元现金盗走,被被害人贾xx发现当场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xx陈述,2010年7月10日14时许,其在位于二七区X街X街交叉口所经营的的庆满副食品商店内上班时,一20岁左右的男青年站在商店门口打手势要买放在店外箱子里的饮料,其打开箱子让男青年看,男青年把箱子往背处拉还拉着其的手不放,其觉得不对劲朝商店看,看到一个男子站在商店柜台内弯腰从抽屉里拿东西,其甩开那个男青年的手往商店里跑,到商店里时男子正往外出,手里拿了一沓现金,其拉着男子不让走并喊抓贼,员工毛凯回到店里,男子把现金放在了柜台里放香烟地方挣脱其向外逃,手里拿着铁凳子乱舞不让人靠近,毛凯上前将其抓住并报了警。经清点,被盗现金9600元。

2、证人毛x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在庆满副食品商店外面整理商品时听到老板喊抓贼,其跑到店门口看到商店柜台内有一个男子正往外出,老板把男子堵在柜台内,男子手里拿了一沓现金,见有人来就把现金放在柜台里放香烟的地方,老板拉着男子不放,男子使劲挣脱往外跑,并拿着铁凳子乱舞不让其接近,其趁男子不备上前将凳子夺下把男子抓住报了警。经老板清点,被盗了9600元。

3、证人王x证言所证事实与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毛x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史xx、王x证言证实,二人系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三大队民警。2010年7月10日14时许,接110指令永安街X街交叉口庆满副食店抓到一小偷,二人赶到现场将嫌疑人控制,从柜台里放烟的地方提取赃款,经当场清点,被盗赃款9600元。

5、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证实张某感音神经性耳聋。

7、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张某骨龄鉴定为20年的证明。

8、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把抓的钱不一定有9600元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出警民警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从案发现场柜台内放烟处提取被告人张某盗窃后放在此处的现金9600元,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现金9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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