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兰考永兴机械厂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梅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蒋某女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兰考县永昌机械厂厂长,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蒋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王某ZL(略)。0“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
二、上诉人蒋某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申请王某ZL(略)。0“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三、本协议生效后,上诉人蒋某向被上诉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具体支付期限如下:
1、本协议达成当日,上诉人蒋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
2、2005年9月1日前,上诉人蒋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人民币6万元;
3、2005年12月1日前,上诉人蒋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人民币6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上诉人蒋某承担(王某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蒋某在2005年12月1日前第三次付款时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
上诉人蒋某保证按照上述约定按期付款。逾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海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庞敏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东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