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0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与张某丁因生猪定点屠宰发生矛盾,2009年8月20日中午张某甲纠集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泌阳县X乡X街用木棍将张某丁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之父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丙、尚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张某丙、柯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2009)公伤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取证据、移交清单,泌阳县中医院手术记录及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张某甲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法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