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郭某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某人刘某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郭某教、被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某人刘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某因家庭在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张玉庄建房,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每万元月利息150元,并交付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使用一年。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款之日。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给原告的借条,事后原告发现借条不是李某写的,就采取电话录音的方法采集证据,根据被告的答辩,二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录音资料(共有八次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3、通话清单六个月,上面显示有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通话的时间及电话号码,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4、2011年7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代某人在2011年2月份去公安局报案,告被告李某诈骗,当时工作人员给李某联系,李某承认借原告x元现金,还说给原告有手续,这一事实与录音中李某说的律师和原告一起去公安局告他相互印证。5、原告存折一份,证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从银行取出x元,加上原告的现金共计x元,原告送到李某在张玉庄建的房子那里后,李某给原告一张x元的借条,原告把被告李某2008年给原告的x元的借条还给被告李某了。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李某建房已于2008年4月份完工,12月份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建房时向其借款这一事实,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并交付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一份”,对此被告已于庭前向法院申请对此“借据”予以笔迹鉴定,待鉴定结果有了结论,本案一目了然。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据被告王某所知2009年4月29日李某没有借过原告x元,李某的一切行为也与王某无关,原告诉请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诉状已经表述的很清楚,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借据,故涉案的x元与王某无关,请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
为此,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房子已于2008年4月份完工,2008年12月份支付完工程款,原告诉称建房借款事实不存在。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李某本人书写的,没有借原告x元的事实,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但为了还原事实真相,二被告已向贵庭提交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将会水落石出;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据并非被告李某书写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比较乱,有剪辑现象。录音属于私自录音,也没有其它证人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录音的第一次至第四次被告李某并没有认可借原告x元的事实,第五次录音原告说的也很清楚,说被告借其的x元不打算给了,被告李某也说就没有这回事,第六次录音显示有被告李某说其亲自给原告写了东西,是2005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就有业务往来,如果借有原告的现金,原告应持被告真实书写的借条,被告会积极主动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在2005年就有业务往来,且在一个厂里上班,经常通话在情理之中;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有相互通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刘XX是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报案公安机关应有报案结果,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的手续,故此证据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且刘XX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和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刘XX没有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且二被告对其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存折里面的钱取出给了被告李某。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曾从银行取款x元。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代某提供自认为不是被告李某书写的借条及其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光盘、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要求被告李某和王某据此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王某认为该借条并非被告李某所书写及录音比较乱、有剪辑现象,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某借其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原告代某自认其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李某所书写,虽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李某借其现金x元,但被告李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刘某某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询,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代某要求被告李某和王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要求被告李某、王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