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汪某某,男,汉族,1936年4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某某,女,汉族,1949年11月生,住(略),系汪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单中强,一审第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5月17日向汪某红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在雪松路中段、丘(地)号D44丁2-1、混合结构位于第三层、面积为135.73平方米的一套房屋系私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某红。该证附记同时注明,房屋的建筑年代为2002年、产权来源系全额集资。
一审判决查明,2004年3月1日,汪某红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交款收据等。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审查,让申请人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人填写对集资买卖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制作出平面图后,作出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同意将位于雪松路中段顺河供销社院内的、建于2002年的一栋西单元三层西户、面积为135.73平方米的房屋转移登记给汪某红,并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了同意发证的批示意见,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宗房屋的房产证号为第x号。
另查明,汪某红取得房产证后对该房屋行使着使用权,一直到2009年4月其因病死亡。2009年7月本案的第三人以汪某红的遗产被汪某惠(与汪某红系兄弟关系)占有请求判令继承该房屋遗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汪某红位于雪松路一套房产归汪某某、邓某某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处在执行阶段(该套房屋现被第三人和汪某惠共同占有使用着)。还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1年3月5日和同年8月9日分别向驻马店市顺河供销社交住房集资款一万元和五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依照房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享有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职责。本案涉及的汪某红房屋登记一事,被告确认的是房屋转移登记,汪某红申请时提交了转移登记必须提交的申请、集资建房协议和购房发票,被告登记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同意转移登记并向申请人汪某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颁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庭审中原告诉称的汪某红非供销社的职工无权集资购买,且协议虚假的主张,本院认为,汪某红尽管不是供销社的职工,但其申请办证时提交出了其与供销社签订的全额集资协议和交款收据,被告只是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形式审查,至于非本单位职工购买本单位房屋有何禁止性规定,原告当庭未能提交出依据,本院也未查找出有关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认为没有这方面的禁止规定,所以只能认定原告未提交出该协议和收据属于虚假和违背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若原告认为汪某红非供销社职工而与供销社签订集资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就该民事契约行为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出了向供销社交纳的集资款票据,票据注明的房屋与被告为汪某红颁证的房屋一致,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被告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超期起诉,但却未能提交出相关的事实依据,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是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汪某红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移登记也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原审已经查明汪某红不是供销社职工,当时供销社集资建房时是福利性质,土地是划拨土地,只有供销社职工才能享受集资。房管局在审查时是形式审查,其无法知道汪某红是否是供销社职工。原审即已查明,那么汪某红所提交的材料就是虚假材料,属于申报不实,应该把产权证给予撤销。2、原审漏判当事人。汪某红已经去世,对于这套房子的缴款情况最知情的是顺河供销社,有些原始发票就在供销社保管,但原审法院只是靠调查供销社主任胡志勇的笔录草率定案。产权证的撤销与否不能否定房屋产权的归属,上诉人认为原审受原民事判决的影响忽视了对案件的正确审理,漏判了案件当事人,使对房屋拥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处于一种悬空状态。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已经查清事实却对事实错误的认定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汪某红颁发的x号产权证。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庭审上辩称,通过一审调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汪某红不是供销社职工,不具有集资资格,其提供颁证材料虚假,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应予撤销房产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汪某某、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二审应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房产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汪某红申请颁发房产证的事实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颁证的条件,给汪某红颁发第x号房产证,并无不当。汪某红虽然不属于顺河供销社的职工是事实,但汪某红申请颁证时提供了与顺河供销社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和顺河供销社收取汪某红交纳的集资款收据,可以认定顺河供销社当时是同意汪某红集资的,并且集资房建成后,汪某红一直居住至2009年因病去世。这期间,同汪某红居住在一个家属院的其兄嫂上诉人王某某也未主张过权利。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对汪某红取得的该房产也进行了集资,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顺河供销社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上关系,没有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汪某某、邓某某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