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小强”酒后窜至潢川县城关渔行“茂盛旅社”寻衅,并用菜刀将该旅社老板李XX砍伤,李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李XX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小强”(另案处理)酒后窜至潢川县城关渔行“茂盛旅社”寻衅,并用菜刀将该旅社老板李XX的左臂砍伤,后逃窜。李XX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李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损失x元。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对其伙同“小强”酒后窜至“茂盛旅社”对该旅社男、女主人殴打及用菜刀将男主人左胳膊砍伤的经过予以供认。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那个瘦瘦的就用拳头打我了,那个胖胖的也打了起来,我爱人出来了问什么事,那个瘦瘦的上去抓住我爱人的头发,对我爱人打了起来,那个胖胖的拿起边上的一把椅子开始对我身上乱砸,我也顺手拿起边上一把椅子也砸他了,那胖的又跑到外面找砖头来砸我没砸到,这时正打着,那个瘦瘦的叫道“拿刀砍”。那个胖胖的就跑走了,一会儿就拿把刀出来又跑过来了,对我就乱砍了起来,我用椅子挡,那人把我椅子也砍坏了,我又用手挡,把我左胳膊也砍出血了,出了好多血,当时就不能动了。这时旁边光明旅社老板郭X跑过来说别打了,是我儿子,那两个人都赶紧跑了,我就报警了。
3、证人周XX系被害人李XX妻子,其证言证实那个瘦的是光明旅社老板的儿子,被打及李XX胳膊被砍伤的经过与李XX陈述一致。
4、证人曹X、周XX系案发当晚在“茂盛旅社”住宿的旅客,其二人证言均证实一胖一瘦两个男青年和旅社老板、老板娘打架,胖胖的男青年用菜刀将老板的胳膊砍坏。
5、潢川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是参与作案的行为人。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赔偿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交代案件经过和犯罪事实。
7、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XX的伤情为轻伤。
8、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
9、户籍证明X。
10、调解协议。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作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余莹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