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乡X村。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朱某某、王某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养鸡,期限2007年2月27日至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8.4‰,被告陈某甲、赵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归还贷款1000元,现其借款余额9.9万元。为了保证被告陈某甲顺利还款,被告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朱某某、王某戊、李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赵某某9.9万元借款到期后,以赔本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月31日前利息x.8元,2010年1月31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朱某某、王某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八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陈某甲、赵某某是否借原告款x元,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朱某某、王某戊、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
2、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朱某某、王某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八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27日至2008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被告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朱某某、王某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发放借款x元,2009年1月8日,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下余借款x元到期后,八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朱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10年1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x.8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朱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陈某甲、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军波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