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郭铁军,男,1950年生,天风海涛水疗会馆业主。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关某某,男。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
本院在执行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关某某、朱某某侵权一案中,案外人郭铁军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铁军称,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向案外人郭铁军发出的(2007)源执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对象错误,于法无据,且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通知书,裁定中止(2006)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的(2006)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关某某、朱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对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x的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关某某、朱某某将在该宗土地上开办的天风海涛洗浴广场于2007年6月1日转让给郭铁军,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发出(2007)源执字第X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关某某、朱某某在2009年12月25日前迁出房屋,恢复原状。2009年12月25日郭铁军将原天风海涛洗浴广场重新注册,字号为漯河市源汇区天风海涛水疗会馆。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向漯河市源汇区天风海涛水疗会馆发出(2007)源执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营业,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2007)源执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漯河市源汇区天风海涛水疗会馆、郭铁军应在三日内停止营业,恢复原状,逾期本院强制执行,但未对郭铁军应履行义务的理由予以表述,该限期履行通知书有不当之处,应予撤销。案外人郭铁军请求本院中止对(2006)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执行标的已经判决确认侵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故异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7)源执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
二、驳回案外人郭铁军请求中止(2006)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陶阳
执行员李小勇
执行员梁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