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尚志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5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唐某在淘宝网购买六张身份证,并用拾得的一张身份证伪造名为郝某某的假身份证,并用身份证办理15张银行卡。后唐某在互联网上注册网址为www.x.com的易迅网站,采取先小额出售真移动充值卡,然后骗取大额交易后,再出售部分假移动充值卡的方式进行诈骗。2010年11月份,唐某骗取易迅网站的注册客户“悠悠我心某”(被害人杨某某注册的账户)现金4533元。
现被告人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3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唐某电脑硬盘文档、QQ空间截图、QQ信箱发货记录、支付宝交易情况等书证,唐某辨认身份证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一份,尚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户政大队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1533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