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又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乙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审判员陈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