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裴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裴某某欠我矿坑土地租用补偿款2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至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裴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2、我是与邓某某等3人签订的合同,现在邓某某一个人起诉不合适。3、我不欠他们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邓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裴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双方就石寺孟庄张家门石坑一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石坑料场石头作价捌拾万元整;二、石坑转让给乙方,乙方先期付给甲方陆拾万元整,余款正常生产一个月后付清。协议书下方邓某某、韩社明、张国子三个代表甲方签名,裴某某作为乙方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裴某某向甲方支付现金60万元,邓某某向裴某某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剩余20万元,裴某某向邓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多次讨要,裴某某至今未付。现韩社明、张国子均同意该款由邓某某一个人向裴某某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某某欠原告邓某某现金所打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归还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及欠条中均无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协议书中甲方有3人签名,现原告1人起诉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协议书开头写明的甲方为邓某某,裴某某按协议先行支付60万元,为裴某某打收款条的也是邓某某、邓某某又系欠条的持有人,且韩社明、张国子均同意该款由邓某某一个人向被告裴某新主张,故被告的该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不欠原告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张国子收到其现金43万元的3张收条,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之前,且原告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清了原告的欠款,被告的该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在本判决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欠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张联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