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开封市商务局。
申请执行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开封文化用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封文化用品采购供应站买卖合同一案中,于2006年5月15日做出(2006)源执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开封市商务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开封市商务局于2010年3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开封市商务局称,开封文化用品采购站系开封市第一商业集团公司下属单位,2003年被第一商业集团公司注销,2004年第一商业集团公司被开封市政府撤销属法人终止。开封市商务局是2004年经开封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行政机构,与原开封市第一商业集团之间不是法人的合并,没有承受其任何权利义务,原裁定书中认定开封市第一商业局划归开封市商务局不是事实,变更开封市商务局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开封文化用品采购供应站原系开封市第一商业集团公司(局)下属单位,2003年12月24日经开封市第一商业集团公司批准注销。2004年5月21日,开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开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汴办[2004]X号),文中显示组建市商务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内外贸工作,将市第一和第二商业集团公司承担的商品流通行政职能划入市商务局,撤销市第一商业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开封市商务局是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新组建的行政机构,开封市第一商业集团公司做为机关法人同时被撤销,两者之间确非法人合并关系,原裁定以原开封市第一商业集团(局)划归开封市商务局为由将异议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6年5月15日作出的(2006)源执字第117-X号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陶阳
执行员梁飞
执行员李小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