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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董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永、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诉称,2008年5月22日,新华公司以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公司)名义与龙湖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郑市G107至小司(Y062线)改建工程,工程地点在龙湖镇境内,工程内容为路X排水,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新农建协[2008]X号,资金来源为省市X镇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第某标段;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273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08年省市计划内补助资金到位时,支付镇政府配套资金(余下款项纳入2009年省市X镇政府支付配套资金时间起,镇政府支付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至2009年省市补助资金到位时间等。涉案招标工程的标底造价为257.727万元,中标造价为293.78万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决定将合同价款由293.78万元变更为273万元。合同签订后,龙湖镇政府未经新华公司同意又私自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49.9万元,远低于257.727万元的标底造价。龙湖镇政府私自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仍应以273万元的合同价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以连通公司名义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新华公司以连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龙湖镇政府和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新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沥青砼面层分包给现代公司,沥青砼面层的施工款必须优先从付给连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现代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龙湖镇政府应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139.922万元,因新华公司先前已支付28万元,龙湖镇政府还应支付现代公司111.922万元。该111.922万元不属于新华公司主张的范围,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扣除龙湖镇政府已经支付新华公司50万元,龙湖镇政府还需支付新华公司111.078万元。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龙湖镇政府经新华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另增加诉讼请求80.5934万元。现请求判令龙湖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91.6714万元(含鉴定费)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龙湖镇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龙湖镇政府向连通公司出具通知,确定该公司为新郑市X镇G107至小司(Y062线)改建一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标底造价257.727万元,中标造价293.78万元,质量等级为合同。5月22日,龙湖镇政府与连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郑市G107至小司(Y062线)改建工程;工程地点在龙湖镇境内;工程内容为路X排水;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新农建协[2008]壹号;资金来源为省市X镇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第某标段;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原暂定273万元,后经协商研究决定按标底价下浮3%,定价为249.9万元,双方均在修改部分加盖了各自印章。该合同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清单报价,据实结算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以清单结算)。该合同26,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08年省市计划内补助资金到位时,支付镇政府配套资金(余下款项纳入2009省市X镇政府支付配套资金时间起,镇政府支付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至2009年省市补资金到位时间。

2008年8月16日,龙湖镇政府作为甲方、现代公司作为乙方、连通公司新郑市G107至小司(Y062线)改建工程第某标段项目部(代表:王某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丙方(第某合同段)沥青砼面层分包给乙方施工,由于此段水稳层平整度大大超出规定值,决定采用购料方式铺筑。具体事项如下:2、沥清砼单价乙、丙双方协商为400元/吨(含机械摊铺、碾某、运费),工程量据实结算;3、施工期间甲方和丙方派代表现场签字认可沥清砼数量;5、路面铺筑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招标时与第某合同段签订的协议付款办法付款。但甲方必须优先从付给丙方工程款中将沥青砼面层工程款扣除付给乙方。一次付不清者,下次优先再付,利息同招标时签订的协议为准。

2009年7月24日,龙湖镇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证实现代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沥青砼面层的施工。镇政府派往施工现场的代表认可的沥青砼数量为3498.05吨。路面铺筑结束后经过验收,路面铺筑为合格工程。2008年、2009年省市补助资金均已到位,合同第2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镇政府愿意按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09年5月7日,现代公司以连通公司、龙湖镇政府、连通公司新郑市G107至小司(Y062线)改建工程第某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连通公司项目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扣除已支付的28万元后,要求支付工程款111.922万元及利息x元。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扣除连通公司项目部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28万元后,判令龙湖镇政府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111.92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驳回现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连通公司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2010年3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5日,新郑市X村X路建设工程协调指挥部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张国宾、王某正系连通公司项目部工地施工代表。新华公司申请证人张国宾、王某华出庭作证,并提交龙湖镇X乡路工程工作人员通讯录,拟证明连通公司项目部系新华公司所设立,张国宾、王某华系其职员,新华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08年8月8日,连通公司向新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你公司承揽施工新郑市X乡X路第某标段工程。你公司施工中用我公司水稳款共计71.6506万元,已经支付30万元,尚欠41.6506万元。我公司承诺在工程款到连通公司账户后,同意将你公司欠我公司的41.6506万元扣除后,余款保证全部转入新华公司账户。龙湖镇政府也可以在扣除欠款后将余款转给新华公司或其他材料供应商”。2008年11月19日,龙湖镇政府通过新郑市会计核算中心龙湖分理处向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华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等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作出郑中豫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由于双方对合同造价条款数额有争议,且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在合同中有矛盾(前边约定有工程造价,后边条款中又约定清单报价,据实结算),故分别计算出不同的造价,请法庭依法认定后进行取舍。鉴定意见方案A(即合同价273万元+变更造价):鉴定造价318.4395万元,其中沥青砼面层变更增加造价0.7552万元。方案B(即合同价249.9万元+变更造价):鉴定造价295.3395万元,其中沥青砼面层变更增加造价0.7552万元。方案C(清单报价,据实结算方式):鉴定造价351.0934万元,其中沥青砼面层造价138.4911万元(含变更增加部分)。其中,新郑市X乡X路第某标段工程的变更造价为45.4395万元(含沥青砼面层变更增加造价0.7552万元)。新华公司支付鉴定费2.5万元。

另查明,1、承包建设新郑市G107至小司(Y062线)改建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具备的资质等级为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而新华公司不具备此资质等级。2、龙湖镇政府认可新郑市G107至小司(Y062线)改建工程已经过验收为合格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连通公司承包建设龙湖镇政府发包的新郑市G107至小司(Y062线)改建一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新华公司,故连通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新华公司要求龙湖镇政府支付工程款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龙湖镇政府与连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49.9万元,故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方案B的鉴定造价295.3395万元来确定合同总价款。因新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请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方案C的鉴定造价351.093万元来确定合同总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现代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39.92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8万元后,判令龙湖镇政府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119.722万元,故该119.722万元的工程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同时,龙湖镇政府已支付新华公司的50万元及沥青砼面层变更增加造价0.7552万元也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因此,龙湖镇政府还应当向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62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龙湖镇政府应当从其认可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向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因新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使用日期,根据龙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酌定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为2009年7月24日。

龙湖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862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河南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李某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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