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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村委会主任。

高某某与大石桥市X镇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6日,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2000年申请人承包土地后,将与承包田相邻的一个荒坑陆续拉土垫平,并一直使用至2006年。继而耕种土地,在上面种过水稻和玉米等。2006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村民白金荣。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己经查明诉争的土地实质为荒坑,是申请人垫平耕种。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填平的荒坑又包给他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申请人享有优先承包权利,诉争的土地性质为荒坑,而不是荒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荒坑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被申请人大石桥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X组织有权发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高某某之间并未就该地形成承包关系,高某某未经同意,将该荒坑垫平进行耕种,已无偿使用多年。现被申请人大石桥市X镇X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里对土地的使用状况,将该地发包给村民白金荣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考虑到申请人将荒坑垫土使之成为可耕种的土地等实际情况,已判决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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