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锦州热电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路七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李某与锦州热电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7日,锦州热电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热电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李某工伤认定及评残时间为2005年,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李某所主张的在职补助金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己删除。二审法院判令由我公司给付李某在职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锦州热电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依法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关工伤待遇。原判对李某要求锦州热电总公司落实公伤保险待遇,给付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关于锦州热电总公司提出的在职补助金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己删除,原判给付李某在职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经查,李某之所以于受伤7年后的2005年被认定为工伤,系锦州热电总公司怠于向有关劳动保险部门申报公伤,致使工伤待遇未能按原有关规定及时落实,造成李某在职伤残补助金的损失。且锦州热电总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关于对李某同志上访一事的答复”中己明确表述“同意李某同志按离岗休息制度执行,保留岗位工资、奖金等相关待遇”。锦州热电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热电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程洪利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