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路七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李某与锦州热电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7日,锦州热电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热电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李某工伤认定及评残时间为2005年,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李某所主张的在职补助金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己删除。二审法院判令由我公司给付李某在职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锦州热电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依法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关工伤待遇。原判对李某要求锦州热电总公司落实公伤保险待遇,给付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关于锦州热电总公司提出的在职补助金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己删除,原判给付李某在职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经查,李某之所以于受伤7年后的2005年被认定为工伤,系锦州热电总公司怠于向有关劳动保险部门申报公伤,致使工伤待遇未能按原有关规定及时落实,造成李某在职伤残补助金的损失。且锦州热电总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关于对李某同志上访一事的答复”中己明确表述“同意李某同志按离岗休息制度执行,保留岗位工资、奖金等相关待遇”。锦州热电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热电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程洪利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