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袁某、李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邹某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9日以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住某治疗,住某时间为13天。病历中陈述,患者邹某于2小时前在家中不慎摔倒,住某期间的医疗费8043.24元,其中医保记帐的费用为5189.78元。门诊票据两张,费用为109.2元。原告邹某在安阳市汇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财务主管会计,月工资1500元,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2月28日请假94天。住某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梁某某予以护理。梁某某系河南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1200元,因护理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16日请事假20天。
2010年9月1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查,右前臂及手背不规则疤痕畸形,腕关节畸形位强直,手指畸形,活动重度障碍(前臂及手与本次外伤无关)。根据伤情资料,邹某因外伤至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为670元。
原告提交王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但证人王某某未出庭。2010年5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1月28日19时40分,报案人梁某某来所自称,2008年11月27日中午14时左右,其爱人邹某到南湖一期浴池洗澡,在女部淋浴下面地上摔倒造成右臂致伤。告知报案人此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属自诉案件,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
2009年4月21日的电话录音内容摘要:“梁(原告之夫梁某某):一直等你电话,咋没音了总共花了3000多块钱,这不能坐下来说说通话人:主要是咱不挣钱,还赔钱呢!梁:咱给你的伙计见见面,说说话,这事有啥了不起的通话人:我约他吧,见见面,说说,下礼拜我约他说说”。2009年7月8日的电话录音内容摘要:“梁(原告之夫梁某某):在你那洗澡滑跌了,跌着胳膊都致残了,骨折了,这咋连你们的面也见不着了通话人:我给合伙的伙计说了,他让你们起诉呢!就起诉南湖浴池。”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开始经营南湖浴池,于2010年6月将该浴池转让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邹某在何处受伤。原告诉称在二被告经营的南湖浴池内洗澡时摔倒,并提交王某某的证言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王某某未出庭证明,原告也未提出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符合法律关于“证人却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规定,因此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某复制件。原告提交两份电话录音,称系与被告袁某的电话通话,被告袁某虽辩解该电话录音中并非是自己的声音,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袁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病历中虽载明原告在家中不慎摔倒,但病历系医院记载病情及治疗的载体,无法对病情之外的情景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在安阳市南关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两份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邹某系在南湖浴池洗澡时摔倒导致受伤,且原、被告就如何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过。结合鉴定意见书中:“邹某右前臂及手背不规则疤痕畸形,腕关节畸形位强直,手指畸形,活动重度障碍”,原告自身活动受限,对本次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在经营浴池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也应对原告摔伤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原、被告对邹某本次的摔伤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邹某因骨折住某13天,住某期间的医疗费8043.24元,其中医保记账的费用为5189.78元。门诊票据两张,费用为109.2元。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为2962.68元(8043.24元一5189.78元+109.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邹某系安阳市百汇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误某时间为94天,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的误某为4700元(1500元/月÷30天×94天)。原告住某期间,由其丈夫梁某某护理,梁某某工作于河南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800元(1200元/月÷30天×2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90元,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24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20年)。鉴定费用670元,确系本次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经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在合同之诉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出二被告终止服务合同的证据,因此请求二被告退还澡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92元。被告袁某和李某应当承担原告邹某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x.46元。判决:一、限被告袁某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46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邹某承担1027元,被告袁某和李某承担765元。
宣判后,上诉人邹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决上诉人邹某承担50%责任不当;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袁某、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承担责任;伤残与摔伤无关,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受伤,原审依据安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票据、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澡票、电话录音、照片等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某称承担50%责任不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某上诉人袁某、李某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某、李某称伤残与摔伤无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邹某作为成年人,洗澡时摔倒受伤,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公平责任原则,上诉人袁某、李某应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邹某应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袁某、李某给予邹某40%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邹某负担1092元,袁某、李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