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0年8月15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代理检察员陈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同案人陈某松(另案处理)和刘明剑(已判刑)二人经策划后,由陈某松一人到仙游县X镇X村指使被告人傅某甲将被害人傅某乙带到郊尾镇X村陈某明理发店内。之后由同案人刘明剑殴打被害人傅某乙,逼迫其向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次日以被告人傅某甲的身份证开户办理银行卡,要求被害人家属将赎金汇到该卡里。之后,同案人陈某松又变卦,要求被害人家属将赎金直接送往郊尾镇湖宅中学后面山脚下,并指使被告人傅某甲下山取赎金。在取赎金的过程中,被告人傅某甲与同案人陈某松、刘明剑发现警察设伏,遂逃离现场。被害人傅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傅某甲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乙的陈某,证人傅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明剑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本院(200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傅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刘明剑积极参与策划,指使被告人傅某甲参与绑架并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傅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傅某甲是从犯,在案发后又能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用
审判员林金东
人民陪审员林美燕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