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波(已判刑)与刘某辉(另案处理)盗窃王某河的一辆价值x元的奇瑞QQ轿车,藏匿于自己家中十多日,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X、郜某、王某、刘某、王某证言;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青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