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抢劫于2007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楼X楼被害人叶某某的租房处,趁房间外无人之机,卸掉窗户,将放在窗台上房门钥匙盗出,进入该房间内,后用钥匙打开房门,将放在床上的一个钱包内的13元现金盗走。次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该处,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套间,因被正在睡觉的叶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遂用被子蒙着叶某头部,并用手掐叶某脖子,致使被害人叶某某不敢反抗,后被告人陈某在房间翻动,因未能找到贵重物品,其将被害人的一张银行卡(设有秘码)抢走后逃跑。200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留在现场的指纹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三和网吧将其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案发时,其在住处发现有一男子(指被告人陈某)进入房间,欲电话报警时,该男子用被子蒙住其头部,并用手卡住其脖子,其因害怕不敢反抗,约五分钟左右,该男子离开。事后,其发现房间的钥匙和一张农业银行卡(设有密码)被拿走以及同住该处的同事赵某某的钱包内的二十多元现金被盗。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后叶某某向其讲述了被抢的经过,与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3、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在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其在案发地点先盗出被害人的房间钥匙,进入房间盗走现金13元。次日2时许,再次用钥匙进入房内,用被子蒙住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后因未找到贵重物品而逃跑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4、公安机关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的客厅南侧玻璃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陈某左手食指所留。
5、公安机关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钥匙一串,经被害人辨认,该钥匙系其住处的房门钥匙。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另提出申请对现场指纹重新鉴定以及证人出庭。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因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叶某某发现后,其采取用被子蒙头,卡颈部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钱财,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现场指纹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手印一枚,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证实,经鉴定该指纹系陈某左手食指所留,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辩护人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陈某时,在其身上提取钥匙一串,经被害人叶某某辨认,该钥匙系其住处的房门钥匙,且公安机关在让原审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时,用该钥匙打开的房门,现场还留有被告人的指纹,且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相关情节与被害人叶某某陈某被抢的经过相吻合,证人赵某某也证实被害人向其讲述被抢的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陈某抢劫被害人叶某某的事实,因此,二审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