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二X),28岁。
被告人琚某某(曾用名琚X),3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中国银行门前,以变造的错版五角人民币诈骗汪某某现金4600元和黑色高科牌288手机一部(价值598元)二人分肥。破案后追回被骗手机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祝新锋(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巷一粮油店,以变造的错版50元人民币诈骗范某某现金6200元,二人分肥。
3、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伙同祝新锋窜至许昌市汽车西站对面一饭店,以变造的错版50元人民币诈骗吕某某现金x元,三人分肥。
4、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窜至许昌市X街莹莹发艺店,以变造的错版50元人民币诈骗武某现金x元,二人分肥。
5、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伙同祝新锋、史干强(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一废品收购站,以变造的错版50元人民币诈骗胡某某现金x元,四人分肥。破案后追回现金3500元退还被害人。
6、2010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祝新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阳光服饰店,以变造的错版50元人民币诈骗张某某现金8800元、长虹牌手机一部和休闲鞋5双(共价值585元),二人分肥。破案后被骗鞋5双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亦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