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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车辆转入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界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安徽卫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男,丁合连,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

第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沈丘县人,住(略)。

原告程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车辆转入登记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乙(以下简称第三人)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第三人申请,被告为原登记在马某乙名下的皖x号车辆办理了转入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x。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该机动车转入登记的行为,2009年6月17日,被告以假资料领取牌证为由,注销了豫x号车辆的登记。第三人未交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09年6月19日被告开始在电脑系统中办理了该车的锁定业。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解除豫x大型车锁定业务的申请,被告接申请后,解除了对该车的锁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但在庭审中及庭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介绍信。2、机动车登记信息单。3、受理凭证。4、机动车业务流程某息单。5、保险单。6、证明。7、机动车CCIC查询表。8、马某乙的身份证明。9、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申请表。10、注销车辆登记申请。11、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12、机动车登记信息单。13、车辆信息单。14、程某的身份证明。15、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某息单。16、解除豫x车辆锁定业务的申请。17、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18、车辆完税证。19、太和县李兴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证。20、刘怀明、王海涛出具的协议及买车协议。2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22、马某乙的身份证明和行车证。2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4、豫x车辆的业务清单。证据1-9欲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入登记的行为是合法的。证据10-15欲证明:应原告的申请对豫x车辆办理了注销登记。证据16-23欲证明:应第三人的申请对豫x车辆办理了解除锁定业务。证据24欲证明:豫x车辆的业务详情。

原告诉称,2005年9月3日原告以二十五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斯太尔货车。原告车辆购买后挂靠在安徽省太和县李兴运输队名下,牌号为皖x。由于原告与妻子感情不合,原告的妻弟王海涛于2006年7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从运输队的停车场开走。2006年7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阜阳市车管所)未经原告及挂靠单位同意,于2006年7月28日将原告车辆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以转移登记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阜阳市车管所为第三人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之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在阜阳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后,又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入户牌号为豫x。由于第三人办理的转移登记违法已被撤销,故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请注销为第三人办理的转移入户登记。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注销了第三人的入户登记。但不久被告又恢复了第三人的入户登记至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车辆入户登记因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某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3、机动车登记信息单。4判决书两份。5、注销登记申请。6、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据1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3欲证明:第三人在办理了转移登记后,又经被告办理了转入登记。证据4欲证明:原告系被诉车辆的实际车主。阜阳市车管所的转移登记行为已被撤销。证据5欲证明:应原告申请被告注销了为第三人办理的转入登记,但后来又恢复了转移登记。

被告辩称,我们为第三人办理的是转入入户登记,而非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办理的转入入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第三人是车辆所有人,在注销第三人入户登记之后,应第三人的申请,恢复了第三人的入户登记,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与第三人车辆所有权的纠纷,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人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不将这些证据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但由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涉诉车辆登记演变的过程,故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3日,原告以二十五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之后原告将该车挂靠在安徽省太和县李兴运输队名下,并以安徽省太和县李兴运输队的名义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登记编号为皖x。2006年7月25日,第三人填写过户登记表,申请将皖x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同月28日,阜阳市车管所将该车产权转移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2006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机动车转入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06年8月1日为第三人办理了转入登记,车辆登记编号为豫x。原告不服阜阳市车管所的转移登记行为,于2007年11月19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阜阳市车管所将皖x号车转移登记给第三人的行为。阜阳市车管所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16日,原告持法院判决向被告提出撤销豫x车辆转入登记的申请。2009年6月17日,被告以假资料领取牌号为由,注销了豫x号车辆的转入登记。鉴于第三人未交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09年6月19日,被告开始在电脑系统中办理了该车的锁定业务。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解除豫x车辆锁定业务的申请。被告在接到申请后,又恢复了豫x车辆的转入登记,恢复登记的表现形式是在电脑系统中解除了锁定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1日为第三人办理转入登记时,第三人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转入登记行为没有任何违法和不妥之处。阜阳市车管所的转移登记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马某乙不再是涉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人在得知被告注销了车辆登记后,要求解除对豫x车辆登记的锁定,是第三人的主张,对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应在涉诉车辆所有权确定后依法进行慎重处理,而被告在明知阜阳市车管所的转移登记行为被法院撤销且已注销了第三人的车辆登记的情况下,直接简单恢复第三人的车辆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恢复豫x自卸货车车辆转入登记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陈晓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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