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略),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建工街X号X-X-X。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略),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柳木匠沟X号1-1。
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自2000年以来,双方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自2001年开始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建工街XX-X-X号,建筑面积为59.49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房权证私字第x号X-XX)归原告李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天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