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昭富。
上诉人骆某与被上诉人黄某、邓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黄某、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昭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黄某、邓某自愿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骆某因黄某通(黄某与骆某之子)溺水身亡的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整,该款于2011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起任何诉讼,双方此前因黄某通死亡领取的各项赔偿,谁领取的归谁所有,不再另行分配;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上诉人骆某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