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文XX,男,19XX年XX月XX出生,汉族,XX区人,退休工人,现住XX市X区XX北路XX号。
被执行人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XX市X区XX造纸厂旁。
被执行人唐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XX市X区XX造纸厂旁。
被执行人唐XX,又名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XX市X区XX造纸厂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唐XX、唐XX、唐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XX、唐XX、唐X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唐XX、唐XX、唐XX银行存款人民币52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