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乙、杨某为与王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杨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丙、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芳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郭某乙、杨某已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孙风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