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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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建筑公司)、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华荣公寓D座X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联络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该联络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宫西贤,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商丘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建筑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华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X乡X村赵大庄西组X号,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训,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建筑公司)、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建筑公司)、商丘市华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放建筑公司)、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建筑公司)、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与原审第三人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建材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宇建筑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城北建筑公司、华放建筑公司、友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驻京联络处及药监局偿付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投入工料款利息656.x万元、工程押金利息71.4万元、看护人员工资105.84万元、脚手架模板两次搬运费2.5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70.2万元、上访申诉费5万元,共计911.1645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驻京联络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京联络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森、宫西贤,大宇建筑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城北建筑公司、华放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丁某某,友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训、中意建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9日驻京联络处与原商丘市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医药局)签订商丘市医药集团建设协议,约定由驻京联络处出资开发建设。2000年4月6日驻京联络处作为发包方,以商丘市医药集团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筹建指挥部)的名义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商丘市医药集团工程,该工程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X路交界处;工程结构为两层建筑物、砖混结构、土建主体、木建装修,水、电、暖安装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双方约定一次包死;开工日期200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0年8月24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为390元3,建筑面积x.03;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方式:一层楼板上完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10%,二层楼板上完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中标单位所交抵押金于二层楼板上完后退还所交抵押金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下余总额的70%。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按照约定于2000年4月1日垫资施工,并交付工程押金共计170万元。二层主体工程至2000年8月底完工后,因驻京联络处至当年12月底仍未拨付工程进度款而被迫停工。商丘市人民政府就驻京联络处拖欠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多次召开协调会,并于2003年1月28日下发商政阅(2003)X号会议纪要,明确工程债务由驻京联络处承担。鉴于国家规范医药市场等政策原因,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8日又下发商政阅(2003)X号关于原医药城(医药集团工程)项目建设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将原工程项目改建为中意建材市场。该工程2004年6月1日重新开工,于2004年12月28日竣工。因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请求驻京联络处及药监局赔偿停工期间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驻京联络处系本案适格被告,理由:1、驻京联络处与原医药局于1998年12月9日签订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由驻京联络处出资建设,该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驻京联络处因与医药集团建设工程的合作,双方发生诉讼,诉讼中驻京联络处提供了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时任经理的证言,均证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是与驻京联络处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且在该案的诉讼中,驻京联络处承认该工程由其出资建设的事实;3、关于医药集团工程的相关债务问题,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8日形成商政阅(2003)X号会议纪要,明确工程债务由驻京联络处承担,商丘市监察局(2004)X号文件对此作出相应处理。综上,驻京联络处以筹建指挥部的名义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是该合同的发包人的事实应予认定,驻京联络处应作为本案被告。

二、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停工损失应为多少。1、投入工料款的利息损失,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的计算方法是:医药集团工程自2000年4月1日开工至2001年元月初停工,共投入工料款1562.x万元,按同期银行计划外贷款利息1%计算,共42个月的损失,即1562.x万元×1%×42个月=65.x万元。该院认为,其主张的投入工料款的数额依据的是2007年5月10日由李岩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因该工程概(预)算书系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单方核定,驻京联络处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其投入工料款的依据。但鉴于驻京联络处在与原医药局的诉讼中所出具的城北建筑公司经理张某乙证明停工时其所建工程已投入资金180万,故认定驻京联络处对张某乙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可。因所建工程总面积为x.01平方米,按双方认可的城北建筑公司的施工面积9213.69平方米投入工料款180万元计算,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实际投入工料款的数额应为1048万元。同时,鉴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提供证据表明2001年初停工时所建工程的二层楼板已完工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关于拨付工程进度款方式的约定,即“一层楼板上完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10%,二层楼板上完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故驻京联络处支付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工料款的数额应按所投入的1048万元的40%计算,即419.2万元。虽然该419.2万元不属于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但由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仅对应拨付工程进度款中的该项工料款的利息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工程停工的时间,自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1日,为41个月。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1%计付,不超过银行同期计划外贷款利息的规定。驻京联络处应支付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工料款的利息损失171.872万元(419.2×1%×41)。

2、押金利息损失,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向驻京联络处支付170万元押金的事实清楚,但双方在补充合同第5条中明确约定:“中标单位所交抵押金二层楼板上完后退还交抵押金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下余总额的70%”。据此,二层楼板上完后,驻京联络处应按押金总额的30%退还,即51万元。由于驻京联络处迟延退还41个月,按银行同期计划外贷款利息1%计算,驻京联络处应赔偿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的利息损失为20.91万元(51万元×1%×41)。

3、看管人员的工资损失,根据2003年12月20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关于“施工场地面积在5003以内的设看护人员2人/每昼夜,超过5003的设看护人员3人以上/每昼夜”以及第十二条关于“每昼夜工资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按40元/每日历天/人”的规定,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的施工面积达x.01平方米,其请求按21名看护人员赔偿损失符合上述规定。驻京联络处辩称其没有提供21名相关人员的名单和工资手续,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施工场地停工需要人员看护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驻京联络处无证据足以推翻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的主张。驻京联络处应赔偿工地看护人员的工资损失103.32万元[21×40×1230天(41个月)]。

4、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请求赔偿机械、脚手架、模板两次搬运费2.55万元及上访费用损失5万元。因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对该两项请求的证据不足,且上访系其单方所为,故不予支持。

5、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请求偿还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16.2万元,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称由于工程改建,工程量增加,原合同均定的每平方米造价390元变更为405元,按此标准,驻京联络处仍下欠以上工程款及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驻京联络处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药监局、中意建材市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药监局与原医药局系简单的变更关系,原医药局与驻京联络处签订协议的行为,对药监局不具有约束力,且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药监局参与了医药集团工程和中意建材市场项目的投资开发。中意建材公司虽然是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施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但其成立在后,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药监局和中意建材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驻京联络处以筹建指挥部的名义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驻京联络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的工料款利息、押金利息和停工场地看护人员的工资等利益损失。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驻京联络处赔偿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工料款利息损失171.872万元、押金利息损失20.91万元、看护人员工资损失103.3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驻京联络处承担x元,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承担x元。

驻京联络处上诉称:一、医药集团工程系驻京联络处与原医药局联合开发建设,因原医药局在政策已明确禁止开办医药批发市场的情况下仍申办、开发该项目,系原医药局建设方向错误导致该项目停工,后原医药局被撤销,在其基础上成立药监局,该停工损失应由药监局承担;二、原审判决驻京联络处支付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投入工料款利息错误,投入工料款性质系垫资,依据有关对垫资利息的法律规定,双方对于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予支付利息。另原审判决以计划外贷款利率即月息1%计算利息不当,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计算押金利息损失按计划外贷款利率即月息1%不当,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赔偿停工场地看护人员工资损失103.32万元不当,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看护人员工资的证据,仅依据对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错误理解,认定看护人员为21人,看护费用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药监局对停工损失承担责任,撤销支付投入工料款利息的判决内容,并正确计算押金利息和看护费损失。

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辩称:一、驻京联络处系医药集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驻京联络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丘市人民政府在商政阅(2003)X号会议记要中已明确工程债务由驻京联络处承担,原审判决由驻京联络处承担停工损失的责任正确;二、原审判决关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投入工料款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该五公司投入工料款系事实,因停工长期无法收回该款项,客观上已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关于投入工料款数额、时间、利率、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三、原审判决关于押金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支付170万元押金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计划外贷款利率月息1%计算正确;四、工程停工事实清楚,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规定,每昼夜按40元/人,x平方米需21名看护,原审判决认定看护人员工资损失为103.32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药监局辩称:一、驻京联络处出资建设医药商城,且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驻京联络处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而非原医药局;二、因政策原因医药商城不能建设,原医药局多次向驻京联络处通报该情况,因为驻京联络处坚持施工,造成损失应由驻京联络处承担;且商丘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已明确工程债务由驻京联络处承担;三、原医药局和药监局不具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原医药局被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药监局是依据中央及河南省两级人民政府文件成立的新的机关法人,直属于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药监局并非原医药局变更而来,对原医药局的债务没有负担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驻京联络处要求药监局承担停工损失责任的上诉请求。

中意建材市场陈述:基于商丘市人民政府招商,中意建材市场于2004年6月在原工程基础上建设建材市场,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以前的停工损失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的停工损失,原审判决由驻京联络处承担的处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关于投入工料款利息损失、押金利息损失、看护工人工资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8月,原医药局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商丘市医药商业整体搬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将医药商业企业整体搬迁至商平路X路处,建设集办公、经营质检、仓储、职工培训、住宿、宾馆、停车场于一体的新址。1998年12月9日驻京联络处和原医药局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驻京联络处出资建设,约建商品营业房1000套左右及展销大厅、仓库、停车场等;驻京联络处在医药商城内,无偿提供给原医药局5亩土地,建一幢约2500平方米办公楼并留有建设辅助设施余地,办公楼只完成土建工程,其余由原医药局出资装修;驻京联络处在医药商城内按土地购置成本价,卖给原医药局30亩土地作为家属院开发使用;在医药商城建设过程中,原医药局应先做好宣传工作,医药商城落成后,由驻京联络处承担商品房销售,原医药局负责招商和经营管理工作;驻京联络处在医药商城内的仓库及展销大厅,按土地购置成本价加建筑物每平方米成本价卖给原医药局,由原医药局把购房款一次性付清或按市场价出租给原医药局使用;医药商城落成后,原医药局负责把原医药局直属的医药公司和医药工商个体户全部迁入医药商城经营、繁荣医药市场;驻京联络处于1999年7月底之前将医药商城交原医药局使用等。1999年12月15日,驻京联络处支付当地群众土地青苗补偿款306万元。1999年12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下发给原医药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名称为教学楼、科研试验楼、宿舍楼等;建设位置在北海路北侧、东环路西侧、建设规模x平方米。2000年2月驻京联络处开工建设,2000年4月16日原医药局通过邮局发给驻京联络处停建通知,驻京联络处于2000年底收到停建通知后停建。以上事实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二、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8日下发商政文[2002]X号文件,关于债务的承担:一是现有工程债务由朱新民承担;二是土地转让后,如果建筑物符合用地户需求,工程债务由购买此宗土地的用地户承担;三是根据用地户的规划实际情况对此违章建筑给予依法拆除或没收。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8日下发商政阅[2003]X号文,将商政文[2002]X号文中“现有工程债务由朱新民承担”中的“朱新民”改为“市政府驻京办事处”。2004年商丘市人民政府将原工程项目改建为中意建材市场,2004年6月1日开工建设,2004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原工程欠款已由中意建材市场支付完毕。

三、2001年驻京联络处与原医药局就医药集团工程联合开发合同纠纷发生诉讼,200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驻京联络处与原医药局为联合开发关系,判决原医药局向驻京联络处支付其前期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在该诉讼中,驻京联络处提供了城北建筑公司经理张某乙、永城友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兴田的证言,其中张某乙证明城北建筑公司停工前投入资金180万元,李兴田证明友谊建筑公司停工前投入资金约180万元。

四、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X号、中共中央组织部组通字[2000]X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1]X号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设立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收原医药管理局的工作职能,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全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系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其财务经费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统一管理。2004年中央及河南省两级人民政府又下发有关机构改革的方案,在原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除继续承担原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外,增加食品、保健、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能。按照中央及河南省两级人民政府以上机构体制改革的要求,原医药局被商丘市政府撤销,在药监局设立过程中药监局接收了原医药局债权80万元及约700余平方米办公楼一栋,商丘市财政局于2003年4月28日以商财工(2003)X号通知,界定药监局接收的财产系划拨办公场所。其中80万元债权中的44万元,系药监局为解决离退休老干部待遇问题而支出。另药监局接收了原医药局大部分工作人员。

5、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0日贷款基准利率3至5年期年利率为6.03%(月利率5.025‰),2002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28日贷款基准利率3至5年期年利率为5.58%(月利率4.65‰)。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的停工损失,原审判决由驻京联络处承担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1、原医药局关于医药商业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获批准后,原医药局与驻京联络处签订建设合同,约定由驻京联络处出资为原医药局及所管企业医药集团总公司搬迁建设医药商城;原医药局负责招商及经营管理;所建商品营业房收益为驻京联络处所有,所建展销大厅及仓库按土地购置成本价加建筑物成本价一次性卖给原医药局使用,或按市场价出租给原医药局,并无偿提供给原医药局5亩土地,建一幢约2500平方米办公楼,按土地购置成本价,卖给原医药局30亩土地,作为该局家属院建设使用。该医药集团建设项目系原医药局申报建设,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且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明确了双方基于联合开发法律关系的受益方式,该合同性质为联合开发建设合同。驻京联络处和原医药局均系该医药集团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均应承担该工程产生的相关责任;2、原医药局与驻京联络处之间关于停工原因及责任的划分,是二者就联合开发事宜产生的两发包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并不影响对所建工程产生的债务对外共同承担责任;3、商丘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对医药集团工程现有债务的承担明确了责任人,但其内容是对当时现有工程债务的负担进行的处理,并未涉及本案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停工损失,对于该债务仍应由发包人原医药局和驻京联络处共同承担;4、因原医药局已被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药监局吸收了原医药局的工作职能,接收了大部分工作人员,另以财政划拨方式接收了原医药局办公场所和80万债权。虽然在机构设置形式上是组建的新法人,隶属于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但其设立形式、取得资产的方式及行政隶属关系的变化,均系政府在行政机构体制改革中实施的有关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原医药局与药监局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药监局应对原医药局的债务承担责任。故驻京联络处关于应由药监局承担停工损失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驻京联络处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关于投入工料款利息损失的认定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1、医药集团工程项目因违反国家有关医药市场建设的政策规定,该项目被政府要求停止建设,并非正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暂时停工。该工程项目下马,筹建指挥处与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即失去履行基础,该施工合同于停工时已终止履行。2004年6月中意建材市场在原建筑物基础上开工建设,其支付原工程欠款的行为,是基于与驻京联络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意建材市场重新建设及付款行为并非系筹建指挥处与大宇建筑等五公司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筹建指挥处应在2000年底停工后及时向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否则即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主张的投入工料款利息,投入工料款系施工过程中的垫资款项,但由于工程停止建设,合同终止履行,该款项已转化为部分工程欠款,工程发包人驻京联络处和现药监局应承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2、关于垫付工料款的数额认定,在驻京联络处与原医药局的联建合同纠纷诉讼中,驻京联络处认可停工时城北建筑公司9213.69平方米已投入工料款180万元,据此,在本案审理中,原审判决认定x.01平米投入工料款为1048万元。对该数额驻京联络处提出异议,但未能主张明确的数额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投入工料款数额为1048元的事实认定,予以维持,工程停工后应以该数额计算利息损失。而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依据停工时的进度,以1048万元中的40%计算利息的处理,因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3、关于利率的认定,投入工料款系工程欠款的一部分,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损失时采用的利率为计划外贷款利率,既非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驻京联络处与药监局应支付工料款利息损失82.x万元(1048×40%×5.025‰×14+1048×40%×4.65‰×27)。故驻京联络处关于投入工料款利息不应计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工料款利息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于原审判决处理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

三、原审判决关于押金利息损失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为工程停止建设,建设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支付的合同押金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予以退还,而该款项长期未予退还,应当向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应为17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1个月(分段计算),而原审判决以170万元的30%及计划外贷款利率月息1%为计算依据的处理,因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未提出上诉,驻京联络处仅对原审判决计息所采用的利率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对原审判决关于押金利息采用的利率予以纠正,驻京联络处与药监局应支付押金利息为9.9909万元(170×30%×5.025‰×14+170×30%×4.65‰×27)。驻京联络处关于押金利息损失中采用利率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审判决关于看护人员工资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工程停工后,施工场地需要看管,原审判决以2003年12月20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关于“施工场地面积在5003以内的设看护人员2人/每昼夜,超过5003的设看护人员3人以上/每昼夜”为依据进行计算,认定x.01平方米,看管工人为21名。对于该办法的适用,不能机械理解为超过5000平方米以后,每5000平方米即要增加2名看管工人。该工程系主体工程第二层楼板上完后停建,没有进行内部设备、设施的安装,亦未长期停滞机械,该场地需要21人看护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亦未能提供看护人员姓名及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21名看护人的工资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看护人为21名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名为宜,驻京联络处与药监局应向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支付看护人员工资损失49.2万元[10×40元×1230天(41个月)]。驻京联络处关于原审判决看护人员工资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驻京联络处关于不应承担大宇建筑公司等五公司停工损失及不应支付垫付工料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驻京联络处关于药监局应承担停工损失责任及原审判决垫付工料款利息损失、押金利息损失、看管工人工资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建筑公司、商丘市华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入工料款利息损失82.x万元、押金利息损失9.9909万元、看护人员工资损失49.2万元,以上共计141.x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建筑公司、商丘市华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担x元,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建筑公司、商丘市华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担7700元,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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