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与丈夫刘某某(已判刑)先后多次骑自行车携带面袋子等作案工具到本钢一铁综合厂院内,盗走厂区内焦炭6606.4公斤。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45.7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被全部追缴,返还被盗单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玉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