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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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山东省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山东省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五莲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山东省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山东省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19时3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严重受伤并致伤残、摩托车损坏。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鲁x、鲁x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支付不起医疗费,故提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5万元,庭审时增加请求x.94元,共计x.94(不含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本人是驾驶员,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主车、挂车)均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王某鹏,属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在合法的前提下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应当在保险赔款中抵偿。被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在保险赔款中一并抵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书面辩称:该案事故属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结合伤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护理人数为1人,其须有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意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索赔告知书》提供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9时35分,原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襄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胡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2月2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车,登记的车主是山东省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为鲁x、鲁x挂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鲁x、鲁x挂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张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5日),经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头面部撕裂伤。3、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入院后,先后行“清创缝合,眼内容挖除,眼台植入,下颌骨骨折固定复位术”。术后应用抗生素。花去医疗费x.9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敏(农民)陪同护理。出院后张某某安装了假眼,花去费用2800元。2010年5月17日经法医鉴定: “张某某左眼球缺失定为七级伤残。”“现张某某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为细钢筋,可不取出,若取出需人民币约1600元。”“冠折需做根管治疗及固定修复,缺失应修复,外伤性扭转应拨除后修复,一次共需修复7颗牙,按现在每颗烤瓷牙800元计算,一次镶牙费共需人民币5600元。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10—20年,平均15年;按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4岁计算,张某某现年31岁,共需镶牙3次,共需人民币约x元。评估意见: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牙齿、修复费用约共需人民币x元。”花去检查费1276元。张某某的父亲张书勋,X年X月X日生,农民。母亲郭秋云,X年X月X日生,农民。张某某有兄妹三人,大姐张爱华、哥张振涛。张某某有一个男孩取名张熠龙,X年X月X日生。张某某受伤前一直在临颍东华化工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12月的工资为1850元。

另查明: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x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施救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张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胡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是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该公司虽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鹏,与该公司属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胡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车主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张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做伤残鉴定时又作相关的检查,共花去费用x.95元(x.95元+1276元)。2、误工费:张某某受伤前属有固定收入,其月工资为1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和误工时间计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张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5月16日。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5月16日,共计125天,费用为7708.33元(1850元÷30天×125天)。3、护理费: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敏陪同护理,没有固定收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费用为933.63元(x元/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天计算,其费用为750元(30元×25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费用为250元(10元×25天)。6、残疾赔偿金: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在城镇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费用为x.48元(x.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七级残赔偿指数)。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张书勋、其母郭秋云、其子张熠龙均属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张书勋4517.96元(3388.47元×10年×40%÷3人),其母郭秋云6776.94元(3388.47元×15年×40%÷3人),其子张熠龙x.8元(3388.47元×17年×40%÷2人),合计x.7元(4517.96元+6776.94元+x.8元)。8、二次手术费:下颌骨内固定物若取出,经鉴定需费用1600元。9、牙齿修复费:经鉴定张某某共需镶牙3次,每次需人民币5600元,其费用共需x元。10、义眼安装费用:张某某左眼球缺失,需安装义眼,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证明:张某某目前的伤残情况,需定配义眼,普及型义眼价格为2800元和3800元两种。义眼的使用年限为两到三年,安装义眼需往返一次,住宿两天。按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4岁计算,张某某现年31岁,共需换义眼14.3次,共需人民币x.33元【2800元×(74岁-31岁)÷3年】(含第一次安装费用2800元)。11、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张某某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张某某在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所占比例较大,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该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的各种因素,综合认为,张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且没有考虑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x.42元,扣除五莲县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尚有x.42元。鉴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为鲁x和鲁x挂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三责险,故应在两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42元。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处理中支付给原告的x元及支出的施救费1600元,原告在请求的数额中不含这两项费用,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就这两项费用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可直接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鲁x、鲁x挂两车的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同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事故一方当事人为使其身体损害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一个等级,以便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或者使其物质损失转换为货币形式,以便请求对方赔偿而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本案中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事故负有责任。鉴定费理应由其承担,该项费用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鲁x、鲁x挂两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44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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