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定门。
法定代表人徐XX,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毕升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区碧波路。
法定代表人姚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男,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XX,女,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其为电视剧《解放》在中国境内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该作品由唐国强、董亚春担任导演,唐国强、刘劲、王伍福、卢奇等众多明星担任主演,并于2009年国庆期间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黄金时间播出。作为庆祝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而特别制作的五十集大型史诗,该片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及市场盈利能力。原告经调查后发现,在该电视剧刚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黄金时间播出时,被告已经在其所有并运营的“PPlive网络电视”(网址:www.pplive.com)向社会公众提供《解放》全部视频的在线点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视频网站经营者,应尊重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著作权益,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享有电视剧《解放》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电视剧确曾在被告网站播放,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即从网站删除该视频,该电视剧在被告网站放映时间很短,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向其他公司采购类似影片的成本较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解放》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为(广剧)剧审字(2009)第033号,发证日期为2009年8月6日。播放《解放》正版光盘(DVD)时,片尾显示“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联合录制”。“制作许可证:甲第001号”。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共同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将电视剧《解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永久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权利内容包括电视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性质为独占性、排他性,被授权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授权他人行使本节目著作权权利;对侵犯本节目著作权的行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或者其他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追究。2009年9月9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共同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予XXXX公司使用授权节目《解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XXXX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授权节目;XXXX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二年(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2009年9月7日,原告XXXX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XXXX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www.pplive.com网站,点击网站首页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许可证,均显示网站的开办单位为被告XX公司;依次点击“ikan在线影视”、“电视剧”、“大陆”、“战争”,在“战争”栏目中有标题为《解放(红色历程)》的视频集,共有视频50集,每集长度约为42分钟;播放《解放(红色历程)》第一集时,片首显示:“《解放》五十集电视连续剧(广剧)剧审字(2009)第033号”。此次证据保全过程截屏打印文档44页,操作过程用摄像机进行录像,摄像内容和word文档刻成光盘一张。2009年9月8日,钱塘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7866号公证书。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开庭审理前被告已将《解放(红色历程)》的视频从被告网站(网址:www.pplive.com)删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解放》光盘(DVD)、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共同出具《授权书》、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共同出具《授权书》、(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786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解放》光盘标明由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故上述四家单位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上述四家单位将《解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等权利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又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故在电视剧《解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对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传播系争电视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7866号公证书亦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经将涉案视频从被告的网站删除,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另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由被告上传,被告的主观过错明显;涉案电视剧于2009年8月6日取得发行许可证,被告就于9月上传,被告上传时属于新片;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即删除涉案视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约为二个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网站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北京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977元,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邵勋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