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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鑫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水利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鑫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艳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水利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鑫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水利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鑫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醴茶高速钢材垫资采购合同,双方详细约定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应负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6月26日止,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略).93元。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高速公路项目部未付款给他为由,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2011年6月15日,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长沙市水利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由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原告继续给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略).69元,累计(略).62元。2011年8月份,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要求供货,亦未解除双方合同,也未支付货款。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致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限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期满后被告佰丰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略).62元,违约金x.14元(暂算到8月31日),共计(略).7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钢材货款(略).48元。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已支付了原告钢材货款100万元整,至2011年9月28日止,仍欠原告钢材款(略).48元。

二、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自愿以总欠款(略).48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截至2011年9月28日止违约金金额为x元。

三、原告同意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分三次偿还欠款。在法院解冻的当天,由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300万元整、违约金x元、律师费x元、以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略)元,减半退还诉讼费x.5元在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第二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至2011年10月25日止,由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00万元整、违约金x.44元((略).62元×0.02×26天/30天),扣减减半退还的诉讼费x.5元,合计支付原告金额(略).94元;至2011年12月20日止,由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略).48元、违约金x.54元((略).62元×0.02×56天/30天),合计支付原告金额(略).02元。如被告提前支付货款,则按实际天数计付违约金。

四、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如违反本调解协议第三条任一款,原告即可就全部未付欠款(含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自愿承担执行阶段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五、原告在起诉前已经给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3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违约金等其他非货款原告不出具发票。

六、本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略)元,在法院解冻被告长沙市水利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的同时,由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略)元到原告长沙鑫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开户行:长沙银行城南东路支行,账号:(略))。解冻范围:长沙市建行铁银支行账号和双湾国际楼盘的5套商品房;另五套商品房被告在付清原告全部款项的同时由原告向法院申请解冻。

七、以上协议中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长沙市水利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如醴茶高速二标通知结算付款,2011年6月29日第二批发货金额(略).63元,原告愿意提前开具发票给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要提前7天通知原告(原告按惯例两票制出具发票)。

九、如原告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申请解冻和开具发票,则被告可暂付剩余款项,并按延迟天数核减相应违约金。

十、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长沙佰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水利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本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如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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