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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卓某民间借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卓某。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共欠原告x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卓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卓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卓某欠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2011年7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于2011年8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于2011年10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原告王某乙愿放弃。

二、若被告卓某未按上述第一条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被告卓某应支付原告王某乙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某乙有权就未到期部分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顺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梅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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