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被告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宰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我院于2009年10月30日接收该案的移送,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日至5月23日,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给二被告送沙、石子,先后共十多次,经宰某某接收的料款合计2952.50元,经何某某接收的料款合计7505元,二被告许诺接收到材料后很快付款,但后找二人催要时,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不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
被告宰某某辩称:沙和石子不是我们用的,我们当时也是在工地上打工,晚上在工地居住,原告拉料都是晚上,工程老板及负责人不在,他们让我们在收料单上签名,好证实他们料的数量,也好与老板结算;现工地老板不知去向,我们的工钱也未得到。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沙、石子等石料款应否二被告支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有宰某某签名的收料单三份,合款2952.50元;2、有何某某签名的收料单五份,合款7505元。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宰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3日至5月3日,原告为二被告送石子和毛沙,分别由宰某某和何某某为其在收料单上签名,经合计,宰某某收料合款2952.50元,何某某收料合款750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价款。本案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石子和沙,有二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收料单为凭,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按照收料单上的价款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宰某某的辩称无证据为凭;二被告系连续多次给原告在收料单上签名,当工程老板及负责人不在,其偶然给原告签名符合情理,但二人连续一个月给原告签名,不合情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宰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五角。
二、被告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七千五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宰某某承担20元,何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