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晚20时,被告人刘某、谭某携带T型起子、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到宁乡X镇龙凤花园X栋南X号停车库外,用携带的T型起子,盗得喻某停放在此价值2400元的湘x男式本田摩托车。后两被告人将该车骑至长沙县X镇仁康医院附近时,被长沙县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喻某陈述,证人黎某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谭某于2011年11月6日均被长沙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谭某均有前科。被告人刘某、谭某认罪态度好,均能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