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地址:泸溪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柳泉、吴某某,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以下简称“武溪电解锰厂”)加某合某纠纷一案,原告姜某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武溪电解锰厂于2012年2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家、被告(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的法定代表人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柳泉到庭参加某讼。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某讼,被告(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锰矿某委托加某协某》,协某对合某期限、加某(以分配产品的方式)、结某方式、加某原料的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碳酸锰矿某4073.24吨、锰粉252.49吨委托被告加某。按合某约定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锰粉或锰矿某加某成电解锰成品后,双方要么按比例分配电解锰产品,要么捆绑销售,但捆绑销售后被告应立即将货款按比例分配并将原告应得的部分打入原告账户。被告选择了捆绑销售,但在多次销售后却未将原告应得的货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略).40元。同时,在被告停产检修期间,经原、被告盘底,被告加某场地还余留委托加某的锰粉、锰矿某及其它原料(按被告当初打给原告的产品价格)计价837762.1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解锰成品价款(略).4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某场地剩余的原料款837762.1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武溪电解锰厂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电解锰成品价款(略).4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某生产过程中共生产出电解锰成品224.63吨,销售均价17940.70694元/吨,按照协某约定被答辩人应得成品价款(略).4元(含税),而在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锰矿某和锰粉含量未达到协某第二条1款约定的标准,根据协某第六条4款和第七条1款约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超过协某约定用量的辅助材料款及矿某加某(略).11元。同时,根据协某第二条4款约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成品差额款383680元。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库存材料款765520.95元及被答辩人应支付税款257645.78元,所以被答辩人应收款与应付款相抵减后,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款项(略).44元;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加某场地剩余的原材料款837762.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某第七条7款约定,合某终止前双方应进行仔细盘存,所剩矿某、矿某及增加某液体,双方协某给予合某补偿。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某并没有终止,并且答辩人目前未作出收购剩余原材料的意思表示。很显然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加某场地剩余原材料款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买卖关某成立;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违约金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某第六条1款约定,本协某签订后任何一方毁约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对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毁约也没有单方面解除协某,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答辩人没有将成品货款支付给被答辩人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权利,况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互负债务相抵减后,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答辩人(略).44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某观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反诉称:2011年9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锰矿某委托加某协某》,该协某对矿某的要求、分配方式、合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某签订后,被反诉人提供的碳酸锰矿某和锰粉未达到协某约定的金属锰含量标准,致使在生产过程中的辅助材料消某及生产用电量大幅度超过协某约定的指标,并且单板产量亦未达到协某约定的指标,从而使实际产量低于协某约定产量21.386吨,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1年10月2日对反诉人原库存材料盘底,反诉人价值765520.95元库存材料转卖给了被反诉人,而被反诉人未支付价款,目前被反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协某约定的义务,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超过协某约定用量的辅助材料款、矿某加某用、原库存材料款、垫付的税款及成品产量差额款合某(略).84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姜某答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合某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锰矿某委托加某协某》,拟证明原、被之间的法律关某。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该协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过磅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供加某原材料数量,支持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支持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只能证明按照协某原告提供了矿某和矿某。
证据3、被告给原告的结某单,拟证明前部分被告认可应分给原告锰款,支持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证据4、2011年11月3日的盘底清单,拟证明停产检修后加某场内剩余的材料数量,支持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二个诉讼请求。
证据5、证人郑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原材料时被告的意见、原告到被告单位收电解锰款时被告口头承诺的事实、最后一次收款时被告方的意见以及日报表的来历。
证据6、被告单位的日报表,印证被告提供的结某单前部分内容,反驳其后部分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日报表不完整。
被告(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锰矿某委托加某协某》,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某。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
证据2、结某单总表,拟证明双方结某后姜某应支付武溪电解锰厂(略).44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该结某单内容不真实,但原告方同意按照被告方提供的产量(89.852吨)和价格(17940.70694元)结某,共计(略).40元。关某结某单第二点的4项内容,即:①关某增加某助材料的问题原告完全不同意被告方的意见,关某加某原告方认为是存在的,但被告应该让原告方知道数额或签字;②2011年10月2日被告转卖给原告材料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③关某税金,合某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方交纳,与被告无关;④关某单板产量差额款,原告方认为不存在,不予认可。
证据3、2011年10月份主要材料用量及超标明细表,拟证明姜某应支付超标材料款及加某(略).11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被告方提出的辅助材料超标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4、辅助材料购进、消某及期末结某统计表,拟证明辅助材料购进、消某、结某数量及价款。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不予认可。
证据5、2011年10月2日原材料盘底表,拟证明价值765520.95元库存原材料转让给了姜某。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6、武溪电解锰厂化验结某报告单,拟证明姜某提供的锰矿某及锰粉有效锰的含量未达到协某约定的13%。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
证据7、二氧化锰过磅单,拟证明购进的二氧化锰数量714.81吨;
证据8、福某验收凭证,拟证明购进的福某数量15.575吨;
证据9、二氧化硒验收凭证,拟证明购进的二氧化硒数量为409千克;
证据10、硫某过磅单,拟证明购进的硫某数量为1052.13吨;
证据11、氨水过磅单,拟证明购进的氨水数量为54.4吨。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7、8、9、10、11质证称:对辅助材料过磅单及验收凭证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予认可。
证据12、生产日报表(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拟证明生产成品共224.63吨及二氧化锰总消某814.91吨、硫某总消某1073.4吨、二氧化硒总消某446.9千克、福某总消某12945千克、氨水总消某53756千克、电总消某(略).8KW。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关某成品产量和销售价格原告方予以认可,关某其它辅助材料部分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认可。
证据13、电力公司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已交电费金额为138.012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认可,对关某不予认可。
证据14、电解锰销售单,拟证明已销售电解锰价款为(略)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可。
证据15、2011年11月3日盘底清单,拟证明库存材料数量。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
证据16、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姜某提供矿某、矿某及技术,并且按照电解锰厂的化验单与其结某。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对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郑某证言中“原告给被告送原材料”、以及“结某单和日报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言部分因无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对证据1、5、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中关某“产量89.852吨和价格17940.70694元/吨,共计(略).40元”、“2011年10月2日武溪电解锰厂转卖给姜某材料款765520.9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辅助材料超过协某约定、加某、税金”因有电解锰厂的日报表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单板产量差额”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关某“辅助材料超标”这一事实,因有日报表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中关某辅助材料二氧化锰、硫某、二氧化硒、福某、氨水购进、消某及期末结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没有姜某的签字认可,对上述辅助材料购进、消某的数量不予采信。
证据6化验结某报告单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痴,但是化验结某中关某有效锰的含量与证人李某某陈述的相一致,对化验报告单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证人郑某“只经过目测,未进行化验”的陈述与电解锰生产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对证人郑某关某“未进行化验”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证据7、8、9、10、11中关某二氧化锰、福某、二氧化硒、硫某、氨水的购进因与证据4、5、15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2生产日报表,因原告(反诉被告)姜某也作为证据提交了一部分,且与证据3、5形成了证据锁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关某“姜某提供矿某、矿某、技术合某生产”“电解锰厂对矿某或矿某进行化验”的事实因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姜某(乙方)签订了《锰矿某委托加某协某》。武溪电解锰厂是加某方,姜某是委托方。该协某约定:一、目的:乙方合某的锰矿某经甲方加某生产出合某的电解锰产品。二、矿某要求:1、乙方提供合某的锰粉其含量不得低于13%(有效锰);2、乙方提供合某的锰矿某其辅助材料消某不得超过:硫某2.3吨/吨金属锰,二锰0.5吨/吨金属锰,福某10kg/吨金属锰,硒1.5kg/吨金属锰,液氨120kg/吨金属锰,电7100度/吨金属锰;3、为了保障生产,乙方给甲方的锰矿某库存量不低于1000吨;4、在甲方设某、设某、操作正常的情况下,乙方锰矿某要实现的单板产量最低不低于3.2公斤。三、分配方式:甲、乙双方按照电解锰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分成方式,甲方占60%,乙方占40%,含17%的增值税,价格随行就市。四、结某方式:原则上甲乙双方按6:4的电解锰产品进行分配到位,各自销售。也可捆绑销售后,货款立即按比例进入各自账户。五、合某期限:两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六、违约责任:1、本协某后任何一方毁约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壹佰万元违约金;2、乙方锰矿某供不上造成停产,乙方应按每日累计总产值5%赔偿甲方;3、乙方锰矿某进入甲方场地所造成的非正常生产损失,应由甲方给予实际赔偿;4、乙方锰粉达不到要求所造成的辅助材料消某由乙方承担损失;5、若甲方违背已定的分配方式和结某方式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连锁反应)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6、任何一方不通过协某,违背协某都属于违约,应承担责任。七、其它约定:1、乙方的锰矿某是以粉状直接进入甲方流程使用,若乙方进厂是矿某还需要加某,那么还要承担相应的加某;2、在生产过程中,乙方有技术人员配合某方合某操作;3、生产出的电解锰产品销售时,要经双方共同商量才能销售,单方面不得擅自作主;4、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环保等一切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5、乙方的锰矿某是含17%的增值税,若票额不足,经协某,甲方在结某时可扣除乙方差额税款;6、乙方进厂前,应将甲方尚存的锰粉、矿某,各种电解液进行仔细盘算,移交后方可进入,要做到互不相欺;7、合某终止前双方应进行仔细盘存,所剩矿某、矿某及增加某液体,双方协某给予合某补偿;8、不尽事宜,双方协某解决,可增加某充协某进行完善;9、针对辅助材料消某几项可能有高有低,但总的原则消某不得超过当时市场价格的总成本。八、该协某自双方签字即日起生效,协某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协某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姜某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陆续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提供锰矿某3056.16吨、锰粉275.64吨(过磅单)。加某2011年10月2日双方盘底武溪电解锰厂转卖给姜某的锰矿某860.34吨、锰粉2.36吨,姜某共向武溪电解锰厂提供锰矿某3916.5吨(3056.16吨+860.34吨)、锰粉278吨(275.64吨+2.36吨)。武溪电解锰厂于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2正式生产姜某提供的锰矿某、锰粉,不间断地生产了一个月时间,共生产出电解锰成品224.63吨。至2011年11月5日,武溪电解锰厂将生产出的电解锰成品224.63吨以平均单价17940.70694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共得货款(略)元(含17%的增值税)。按照协某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应得(略).4元((略)元×40%)(含17%的增值税),武溪电解锰厂将该笔货款未支付给姜某。故姜某起诉要求武溪电解锰厂支付(略).40元及利息。
在正式生产前,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对武溪电解锰厂原尚存材料进行了盘底,双方签字认可价值765520.95元的原存材料转卖给了姜某,姜某未向武溪电解锰厂支付该笔货款。2011年11月3日双方对剩余的材料进行了盘底,制作了盘底清单,双方的盘底人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但未计算出剩余材料的价值。姜某起诉要求武溪电解锰厂支付该剩余材料的价款837762.13元。
另查明,武溪电解锰厂对进厂的每批锰矿某或锰粉在生产前进行化验,根据化验结某配料、添加某助材料。关某辅助材料及电力的消某,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日报表:1、硫某,本期消某994.75吨,实际单耗4.4吨/吨金属锰(994.75吨/224.63吨金属锰),硫某单价680元/吨;2、二氧化锰,本期消某711.8吨,实际单耗3.17吨/吨金属锰(711.8吨/224.63吨金属锰),二氧化锰单价420元/吨;3、福某纳,本期消某9595kg,实际单耗42.7kg/吨金属锰(9595kg/224.63吨金属锰),福某纳单价5800元/吨(5.8元/kg);4、硒(即日报表上的“二氧化硒”),本期消某447.8kg,实际单耗1.99kg/吨金属锰(447.8kg/224.63吨金属锰),二氧化硒单价810元/kg;5、液氨(即日报表上的“化合某”),本期消某38094.4kg(x+12715.4kg),实际单耗169.6kg/吨金属锰(38094.4kg/224.63吨金属锰)液氨单价4100元/吨(4.1元/kg);6、电力消某,本期电力实际消某(略)度,合某约定消某(略)度(7100度/吨金属锰×224.63吨金属锰),电单价0.735元/度。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某合某纠纷,武溪电解金属锰厂与姜某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锰矿某委托加某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本诉部分:(一)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双方合某期间共生产电解锰成品224.63吨,销售均价为17940.70694元,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根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应分得(略).4元(224.63吨×17940.70694元/吨×40%),原告姜某起诉要求被告武溪电解锰厂支付(略).4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但是被告武溪电解锰厂为原告姜某销售产品垫付的税费应从中扣除,即:1、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增值税为234223.44元((略).4元÷1.17×17%);2、城建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某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建税为11711.17元(234223.44元×5%);3、教育费附加,根据《湖南省教育费附加某地方教育附加某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及《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某调整地方教育附加某收标准的通知》,教育费附加某11711.17元[234223.44元×(3%+2%)],上述税费共计257645.78元,该税费应由原告姜某承担,故被告武溪电解锰厂应支付原告姜某电解锰成品价款(略).62元((略).40元-257645.78元)及相应利息。(二)协某第七条第7项约定“合某终止前双方应进行仔细盘存,所剩矿某、矿某及增加某液体,双方协某给予合某补偿”。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某并未终止,原告姜某的起诉状和被告武溪电解锰厂的反诉状中都没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协某的诉讼请求。而仅仅是停产检修时于2011年11月3日对所剩材料进行盘底清点,并不是终止协某对其所剩材料的盘底,况且双方在清点盘底后没有任何关某收购所剩材料的协某,被告武溪电解锰厂亦未作出收购所剩材料的意思表示。原告姜某诉请被告武溪电解锰厂支付剩余材料款837762.13元,实际上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强行发生买卖关某,这违反了合某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姜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协某第六条第1项约定“本协某后任何一方毁约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壹佰万元违约金”。从违约的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但是双方都没有提出解除该协某,都没有故意毁约的行为,因此,对姜某要求武溪电解锰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一)关某超过协某约定用量的辅助材料款。1、硫某,实超金额(4.4-2.3)吨/吨金属锰×224.63吨金属锰×680元/吨=320771.64元;2、二氧化锰,实超金额(3.17-0.5)吨/吨金属锰×224.63吨金属锰×420元/吨=251900元;3、福某纳,实超金额(42.7-10)kg/吨金属锰×224.63吨金属锰×5.8元/kg=42603.33元;4、二氧化硒,实超金额(1.99-1.5)kg/吨金属锰×224.63吨金属锰×810元/kg=89155.65元;5、液氨,实超金额(169.6-120)kg/吨金属锰×224.63吨金属锰×4.1元/kg=45680.76元;6、电力,实超金额((略)度-(略)度)×0.735元/度=95496.35元。上述款项合某845607.73元,根据协某第二条第2项和第六条第4项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反诉被告姜某承担,对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某矿某加某。协某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姜某)的锰矿某是以粉状直接进入甲方流程使用,若乙方进厂是矿某还需要加某,那么还要承担相应的加某”。本期共消某锰矿某3213.053吨(3916.5吨-703.447吨),将锰矿某加某成锰粉是要产生费用和成本,反诉被告姜某也认可这一事实,但是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矿某加某的相关某据,在庭审后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湘西自治州矿某行业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国内矿某每吨加某为85—90元。因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是矿某加某成矿某是要产生费用,反诉被告姜某也认可。因此,本院对矿某加某酌情以每吨40元计算予以支持,即3213.053吨×40元/吨=128522.12元。(三)原库存材料款。2011年10月2日,在正式生产姜某提供的锰矿某、锰粉前,双方当事人对武溪电解锰厂原尚存的材料进行了盘底清点,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将加某场内价值765520.95元的原剩余材料转卖给了反诉被告姜某,反诉被告姜某也认可这一事实,根据协某第七条第6项约定,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为反诉被告姜某垫付的税费257645.78元已在本诉部分予以扣除,在此不再重复计算。(五)关某成品单板产量差额款。协某第二条第4项约定:“在甲方设某、设某、操作正常的情况下,乙方锰矿某要实现的单板产量最低不低于3.2公斤”。被告(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称“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姜某提供的矿某、矿某单板产量只有2.879公斤,实际总产量比协某约定的总产量低21.386吨,因此姜某应支付武溪电解锰厂成品产量差额款383680元”。由于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未提供单板数量的相关某据,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从违约的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但是双方都没有提出解除该协某,都没有故意毁约的行为,因此,对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要求反诉被告姜某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的协某约定及相关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反诉被告姜某应向反诉原告武溪电解锰厂支付(略).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支付电解锰成品价款(略).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支付超过协某约定用量的辅助材料款、矿某加某、原库存材料款共计(略).8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承担227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承担11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承担96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承担969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人民陪审员石红苹
二О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某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某、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某暂行条例》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某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X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X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某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某地方教育附加某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某、消某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某地方教育附加。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某调整地方教育附加某收标准的通知》
一、从2011年2月1日(含)之后,在我省境内发生增值税、消某税、营某(以下简称“三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