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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周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经常吵架,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房屋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原告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现已成年的事实。

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

证据五:证人董某乙、董某丙证言,拟证明现有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

关于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某应诉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董某甲与证人董某乙、董某乙系同胞兄妹,双方具有利害关系。那么,关于证人董某乙、董某丙证言,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周某。原告董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易秋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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