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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孙某于2008年4月26日向黄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至今孙某一直未偿还款项。经黄某多次催要,孙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黄某请求判令孙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黄某主张的债权属实,孙某应该偿还。但其现在服刑,拿不出还款方案,孙某愿意以其财产偿还债务。

原告黄某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的原告主体资格。

2、黄某的服刑证明,证明黄某现服刑,无法亲自办理本案诉讼事宜。

3、孙某的身份信息检索单及借条,证明孙某的被告主体资格及黄某与孙某的借贷关系。

被告孙某对原告黄某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黄某服刑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孙某于2008年4月26日向黄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孙某归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署名为孙某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黄某老板人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方孙某2008、4、X号”。借条上另由孙某批注“以上借款属实”,“2010、3、2(归还)”,“2010年6月归还”。

另孙某因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本案诉讼期间孙某尚在某监狱二服刑,本院组织在某监狱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孙某对黄某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称现其正服刑,无法向黄某偿还该债务或作出还款规划,但孙某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偿还对黄某的债务。

休庭期间,本院派员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和9日前往某监狱一对黄某进行了两次询问,黄某对委托谢某某和律师曾某提起本案诉讼予以认可,并称出借给孙某的300万元款项为现金,由案外人林双全介绍出借,当时林双全称孙某借款的原因是搞工程,应该靠得住,该300万元包括黄某的20万元,其余280万元为谢某某所筹集,出借孙某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孙某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已全部付给谢某某。2011年12月12日,本院向谢某某询问,谢某某认可黄某所述事实,但称收到孙某利息为16.8万元。2011年12月14日,本院又派员前往某监狱二对孙某进行了询问,孙某述称已付该300万元款项两个月利息,其余所述与谢某某和黄某所述一致,孙某表示愿意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述所列证据及本院对黄某、谢某某和孙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某虽现在服刑,但其委托代理人通过本案诉讼,向孙某主张债权,其程序合法。审理中孙某对黄某出具的借条证据及黄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分别对黄某、孙某、黄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的询问,各方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一致,可以认定黄某和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黄某主张孙某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且至今尚未偿还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300万元出借款虽包括谢某某筹集的280万元,但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黄某,在本案中,应以黄某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并确定其为该债务的权利主体。故此,对黄某要求孙某偿还该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黄某和孙某均认可该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但本案中黄某未主张利息请求,对此不予审理。孙某虽然在借款之初向黄某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双方均认可是作为该借款利息支付的,对此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孙某表示现服刑无法偿还该债务,不影响本院对孙某向黄某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判决。孙某表示愿以其财产向黄某偿还债务,该意思表示是一种执行方式的选择,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某人民币(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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