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肖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肖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有时被告还大打出手,再加上双方感情不和,都在外务工,长期两地分居,使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如履薄冰,双方见面如同陌路,没有共同语言。为了减少痛苦,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无故缺席,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从判决到现在,原告与被告在广东同一个地方务工,可是仍然是各过各的日子(没有住在一起),平时不来往,在路上相遇时,双方互不理睬,相互不说话,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尽快摆脱痛苦,在万般无奈之下,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并于2011年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张某于2011年10月21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对原告张某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日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圆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