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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x白色“起亚”轿车,由城口县X街X街向东大街行驶,途经城口大酒店门口时,被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拦截。经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同时对其抽血送检。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1个月拘役。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超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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