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自2005年1月份,开始在濮阳县企业局领取公务员工资,但其在五星乡X组发放的教师工资并没有停发,刘某某继续冒领教育工资。2006年刘某某为逃避审查又将工资关系转入子岸乡X组领取。2006年,濮阳县人事局进行全县工资套改建立信息库,刘某某找到濮阳县X乡X组会计苗××,以其名字在上学时弄错为由,将其本人的2004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晋升工资审批表上刘某某的“宗”字加上“山”改为“刘某瑞”,输入信息库。后通过了濮阳县人事局工资股的审核。刘某某又伪造了名字为“刘某瑞”的身份证,自2007年元月份至2008年6月份,以“刘某瑞”之名冒领教师工资。2005年元月份至2008年6月份,教育系统共计拨付给刘某某工资x.4元,刘某某从中支取x元。除下刘某某在2005年冒领的教师工资9798元外,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领取教师工资x.4元。案发后其家人退回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苗××、谷××、周××、石××、王××、郭××、张××、尚××、刘××、郭××、顾××、李××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假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违法所得x.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举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以编造虚假材料,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原审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文英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