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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周某乙、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周某乙、冯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卫生院车棚,盗走郭××的红色嘉陵踏板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乙、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某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能认罪,被告人冯某某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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