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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义_U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义_U,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闫义_U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义_U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6月21日生育一子,未取名。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不堪忍受回住娘家,中间我与被告曾两次到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分,共同债务平分。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婚前迫于原告的索要,被告支付原告彩礼x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4、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外债x元,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勘验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5日在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婚前被告曾给付过原告彩礼;

2、证人宋××的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3、证人赵××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4、被告购买洪都电动车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该电动车是其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能够确认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能够确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条、毛毯一条等在被告处的事实存在,被告虽提出异议称原告已拉走,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证人没有亲手交付给被告8800元,也没有亲眼见到这8800元彩礼的交付;另送嫁妆钱1050元是封钱,不是彩礼;送帖钱1000元存在,但没有造成被告家庭困难,所以不应返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所证彩礼8800元并未亲自所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送嫁妆钱1050元系本地风俗习惯,不宜认定为彩礼;下帖钱1000元系男方交付于女方,且并无明确的实际用途,故该款属于彩礼款。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中除下帖钱1000元以外的彩礼款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材料以两位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赵××根本不认识原告,宋××也只是见过,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说起过这两笔借款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笔债务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但被告也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用于夫妻的日常生活花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无法证明该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该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与被告姓名地址均不符,不能主张该票据是其购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上所显示地址经查与被告实际地址原系同一村,后被告又向法庭出示了用户留存一份,与收据内容相一致,足以证明该洪都电动车系被告所买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闫义_U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21日生育一子,未取名,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条、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四件套两套、床单四条、枕头枕巾各一对、门帘一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未取名)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且原告愿意继续抚育婚生女,故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被子八条、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四件套两套、床单四条、枕头枕巾各一对、门帘一条,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有婚后共同债务4.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彩礼款的请求,原告对其中下帖钱1000元的部分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其所要求分割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义_U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闫义_U抚育,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至婚生子18周岁止;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其处的原告闫义_U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条、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四件套两套、床单四条、枕头枕巾各一对、门帘一条交付原告闫义_U;

四、原告闫义_U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义_U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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