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7时1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助动车途经本区X路X路某处非机动车道处时恰逢被告程某驾驶牌号为沪x(临)轿车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史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17.2元、误工费3,900元(1,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停车装运费35元、鉴定费800元、代书费200元、文印费23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某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规乘坐在助动车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只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为被告程某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17.2元,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应该有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显示是960元/月,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计算2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实际产生护理费的凭证。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2个月。5、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装运费、代书费、文印费,认为与被告无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6、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另事发后,被告程某另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13.6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仅注明是“其他过错”,故请求补充说明;停车装运费、代书费、文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对误工费,请求提供纳税表及扣款证明;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2日7时10许,被告程某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80米非机动车道处开车门时恰好撞击到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的案外人李某某,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史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史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30.87元,该些费用原告自行支付1,517.2元,余款513.67元由被告程某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停车装运费35元、代书费200元、文印费23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2008年1月26日某便利有限公司与原告史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10年1月5日某便利有限公司与原告史某某再次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某便利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史某某月收入1,300元左右,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停工3个月,停发工资。
五、被告程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临时号码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代书费发票、文印费发票、劳务协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则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对于被告程某辩称只承担7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030.8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1,300元/月×3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停车装运费35元、鉴定费800元、代书费200元、文印费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等,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营养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88.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30.8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2,030.87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9,530.87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停车装运费35元、鉴定费800元、代书费200元、文印费23元(共计1,058元),扣除被告程某已付医药费513.67元,被告程某还需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544.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元,被告程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