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赵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莫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沈某(第四被告)。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沈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原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第四被告车辆乘坐人。2008年8月11日12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客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X路时,与沿新某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的第四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914.61元、交通费97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1,700元(按每月1,95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3,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7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1天)、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4,076元,并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律师代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律师代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自理部分及外购药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故同意按每月1,20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12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轿车沿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X路处,与沿新某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第四被告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第四被告)相撞,造成车损及第四被告车上乘客原告和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2009年8月3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至同月8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865.51元(其中伙食费83.50元),另原告购买外购药花费210.6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第四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08年8月12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朱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1月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30零时起至2009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第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四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处方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第四被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出示的鉴定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11,700元,原告为此提供:1、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其公司任木匠,每月收入1,950元;2、2008年6月、7月的工资付款凭单二份。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
二、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交通费发票四页。第一、第三、第四被告认为出租车发票中与就诊时间对应的金额约150元,另考虑到原告就诊及鉴定的需要,酌情认定3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第三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第三被告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外购药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3,992.6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0元。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按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确认的每月1,200元计算,应为7,200元。5、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5,000元。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3,200元。第一、第四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992.6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以上合计100,542.61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79,0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21,492.61元的70%,即15,044.83元;
被告赵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5,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沈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21,492.61元的30%,即6,447.78元;
被告沈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5,000元;
七、被告赵某对被告沈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8.50元,减半收取1,224.25元,由原告负担317.5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634.73元、第四被告负担272.02元;鉴定费2,5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