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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长沙供电段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丙,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30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九天服装市场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皮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略),1994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乙及其辩护人易某,被告人严某丙、皮某、黄某丁,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郁某某,被告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敲诈勒索,被告人白某窝藏

被告人严某乙对被害人高XX抢了自己的“舞伴”倪XX怀恨在心,产生教训高XX的想法。200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乙打电话给其侄儿严某丙,称其被人“杀猪”,被告人严某丙遂纠集被告人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等数人窜至(略)新海岸舞厅后的麻将馆,以严某乙被高XX“杀猪”为由,对高XX拳打脚踢,并将高XX拖出麻将馆,带至(略)119附近,采取恐吓、威逼的手段,逼迫高XX拿出4000元作为“杀猪”的退赔款,3000元作为其余参与人的报酬。事后,严某乙得1000元,严某丙得3000元,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等人分得3000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白某在明知严某乙是公安机关网上通缉逃犯的情况下,在长沙市雨花区茶园坡社区长沙x厂宿舍X号租了一套房,提供给严某乙居住。2010年1月22日、同年1月26日,被告人皮某、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严某乙退赔被害人高XX损失2.7万元。

二、黄某丁、丁某某寻衅滋事

2009年5月14日14时多,被告人黄某丁某知其父亲黄某在(略)玛雅陶吧与该店服务员发生扭打后,纠集被告人丁某某、王X、田X(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的士赶到现场,对玛雅陶吧服务员文XX、周X、文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文XX、周X、文X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丁某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的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丁某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明知严某乙是网上通缉逃犯而提供隐蔽的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严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严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在两次犯罪中均系从犯,涉案犯罪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寻衅滋事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白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敲诈勒索,被告人白某窝藏的事实

被告人严某乙对被害人高XX抢了自己的“舞伴”倪XX怀恨在心,产生教训高XX的想法。200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乙得知高XX和倪XX在(略)新海岸舞厅后的麻将馆,遂打电话给其侄儿严某丙,称其在打麻将时被人“杀猪”,被告人严某丙遂纠集被告人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等人窜至麻将馆,以严某乙被高XX“杀猪”为由,对高XX拳打脚踢,后将高XX强行带至(略)119附近时,严某丙、皮某等人又采取恐吓、威逼的手段,逼高XX将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退给严某乙,并要高XX还拿3000元现金作为其余参与人的报酬。被害人高XX迫于无奈要其朋友刘XX送来3000元。次日1时许,严某丙接到刘XX送来的3000元现金,皮某、丁某某在逼迫高XX打了一张因“杀猪”退4000元现金的便条后,才将高XX放走。之后,皮某将1000元现金与高XX书写的便条交给严某丙,3000元现金交给丁某某,由丁某某将3000元现金分给其余参与人。严某丙将1000元现金和高XX书写的便条交给严某乙,将余下的的3000元现金据为己有。经鉴定,被害人高XX的伤情属轻微伤。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白某在明知严某乙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通缉逃犯的情况下,支付三个月的房租与押金共300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茶园坡社区长沙x厂宿舍X号租了一套房,提供给严某乙居住。

2010年1月22日、同年1月26日,被告人皮某、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乙退赔被害人高XX损失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XX的陈述、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严某乙喊来的七、八名男子,以“杀猪”为由,采取殴打、恐吓的方法拿走其4000元现金作为“杀猪”赔偿款,还逼其要朋友刘XX送来3000元作为报酬的事实;以及经其辨认,确认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系参与敲诈勒索其财物的人。

(2)证人喻X的证言,证明严某乙以高XX“杀猪”为由,叫来严某丙等人将高XX从新海岸后的麻将馆内带至荷塘区X附近,以及之后,严某丙给了严某乙1000元现金与一张便条的事实。

(3)叶XX的证言,证明严某喊来七、八名男子到新海岸后的麻将馆,以高XX“杀猪”为由对高XX殴打,并抢走高XX背包的事实。

(4)证人沈XX的证言,证明在新海岸后的麻将馆内,两名女子与一高姓女子发生争吵,之后,进来七、八名男子将高姓女子带出麻将馆的事实。

(5)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严某乙以高XX“杀猪”为由,叫来严某丙等人将高XX从新海岸后的麻将馆内带至荷塘区X附近的事实。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高XX的电话要求,送3000元现金到钻石路X医院附近,由几名男子收取的事实。

(7)证人倪XX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其事后得知,高XX被严某喊来的人殴打并拿走钱的事实;以及经其辨认,确认严某乙系严某。

(8)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白某租住其在长沙市雨花区茶园坡社区长沙x厂宿舍X号房,用于白某夫妻居住的事实。

(9)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高XX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

(10)现场图与现场照片,被害人高XX的伤情、背包与钱包照片,经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属实。

(11)被害人高XX出具的便条,证明高XX书写了退赔“杀猪”款4000元的便条的事实。

(1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白某租赁长沙市雨花区茶园坡社区长沙x厂宿舍X号房屋的事实。

(13)被告人严某乙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严某乙于2009年6月11日被泰山路派出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14)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材料,证明皮某、白某主动向泰山路派出所投案,以及泰山路派出所抓获严某乙、严某丙、黄某丁、丁某某的事实。

(15)赔偿协议书与凭据,证明严某乙赔偿高XX损失2.7万元,取得高XX谅解的事实。

(16)黄某丁、皮某、严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黄某丁某认,确认丁某某系参与敲诈勒索高XX的男子。

(17)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的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黄某丁、丁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5月14日14时多,被告人黄某丁某父亲黄某在(略)玛雅陶吧,因消费结账与该店内服务员发生纠纷,双方人员发生扭打。110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相关人员带离。被告人黄某丁某知此情况后,纠集被告人丁某某、王X、田X(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的士直到现场,对玛雅陶吧服务员文XX、周X、文X进行殴打。之后经鉴定,被害人文XX、周X、文X的伤情属轻微伤。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丁某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XX、周X、文X的陈述,证明寻衅滋事的起因与经过。

(2)文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文XX辨认,确认黄某丁某率先动手殴打其的男子。

(3)证人刘X、文某、袁某的证言,证明寻衅滋事的起因与经过。

(4)证人黄某、陈XX、黄某X、周XX、张XX的证言,证明黄某因消费结账与玛雅陶吧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在玛雅陶吧内,几名男子殴打周XX,110民警赶来把周XX与对方一名男子带走,不久,又来了四、五名男子冲进玛雅陶吧围打店内工作人员的事实。

(6)证人黄X某的证言,证明其电话告知其堂兄黄某丁,他的父母在玛雅陶吧被人殴打的事实。

(7)证人钟X的证言,证明其听黄某丁某,黄某丁某家人被玛雅陶吧的人打了,喊人将对方打了一顿的事实。

(8)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文XX、文X、周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的事实。

(9)现场图与被害人文XX的伤情照片,经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属实。

(10)茨菇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黄某丁、丁某某主动向该所投案的事实。

(11)和解协议书与凭证,证明黄某丁某偿被害人x元,取得双方谅解的事实。

(12)同案人田X、王X的供述,证明其跟随黄某丁某衅滋事的经过。

(13)王X、黄某丁、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X辨认,确认周X、文X、周X系被其与黄某丁某人打伤的男子;经黄某丁某认,确认文XX系被其等人打伤的男子;经丁某某辨认,确认周X系被其与黄某丁某人打伤的男子。

(14)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有:(1)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严某丙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3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2)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199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皮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的事实。(3)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白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六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的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均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丁某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是自首,对寻衅滋事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某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的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白某明知严某乙是网上通缉逃犯而提供隐蔽的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较轻,可免除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皮某、黄某丁、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丁、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被告人严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严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在两次犯罪中均系从犯,涉案犯罪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寻衅滋事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皮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7日折抵刑期17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22日折抵刑期22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丁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9日折抵刑期19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五、被告人皮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审判员彭鸿森

审判员田光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某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某混乱的。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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