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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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乙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奉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刘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次日,经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乙、奉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伍某丙、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奉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玉和刘某、伍某丙、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3月期间,被告人奉某某多次与被告人伍某乙商议盗窃其所在单位保险柜。2010年1月1日,南阳煤业公司前进煤矿接到上级单位发放的110万元安全生产奖存放在保卫组办公室的保险柜内。奉某某得知此事后,立即打电话告诉了在广州的伍某乙。伍某乙赶回耒阳后,二人决定次日实施盗窃。同月2日,伍某乙买了两把起子、一把水管钳、一根铁撬棍和三副白色手套。当晚11时许,伍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三人一起来到前进矿南侧的储水池旁,奉某某望风,伍某乙和张某某实施盗窃。同月3日凌晨1时许,三人爬进前进煤矿,来到保卫组办公室的后窗边。伍、张二人则用管钳将窗户上的防盗网撬开,并潜入办公室内,伍某乙与张某某一起用起子和撬棍撬开保险柜,盗走柜中117.2079万元。作案后,将作案工具丢弃在前进煤矿附近的一水塘内,将盗窃的x元散钱分掉,捆扎好的110万元由伍某乙带回家中藏匿。同月4日凌晨,伍某乙和张某某在伍某各分得35万元。奉某某分得40万元。张某某将30万元存放在其母亲伍某林家。伍某乙将奉某某的40万元和自己的35万元中,58万元存放在被告人伍某丙家、5万元存入银行、7.8万元存放在自己家中。被告人伍某丙、周某某将其中的45万元藏匿于家中车库的沙袋里,另有8万余转移至周某某的母亲家中。上述事实,该院以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乙、奉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丙、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分别判处。

被告人伍某乙没有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指控伍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伍某乙不是纠集者,不是主犯,伍某乙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伍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奉某某没有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撬窗。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没有参与预谋、组织、策划,没有实施撬窗行为,在本案中系从犯。在实施盗窃行为中,张某某有终止犯罪的意思,认罪态度好,对张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分别辩称其均不清楚伍某乙存放在其家中的钱是偷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奉某某系耒阳市南阳煤业公司前进矿(以下简称前进矿)保卫组工人,负责该矿等保卫治安工作。2009年三四月期间,奉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伍某乙提议,前进矿保卫组办公室保险柜中经常存放大量现金,要伍某乙与其伺机窃取,因一直有人看守未能有机会作案。2010年1月1日上午9时许,前进矿收到上级部门发放的安全生产奖110万元现金,存放在该矿的保卫组保险柜中。奉某某得知后,当天下午6时许打电话告诉伍某乙“有个工开”,当时伍某乙正坐武广高铁从广州回耒阳市途中。当晚9时许,奉某某与伍某乙会面后,奉某诉伍某值班室的保险柜里有安全奖100余万元,这几天不是其值班,有机会实施窃取行为,伍某乙听后决定当晚就实施。随后,伍某乙与奉某某去耒阳市X路的五金店购买盗窃所用的工具,因五金店均已关门未能买到工具,伍某乙与奉某某便决定第二天晚上动手。2010年1月2日上午9时许,伍某乙到耒阳市电力局附近的五金店买了两把起子、一把水管钳、一根撬棍、三副白色纱手套。当晚10时许,伍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说:“有个保险柜,一个朋友讲里面有一百多万,我跟你合伙看搞的不。”张某某说:“稳不稳,弄得到不”伍某答:“比较稳。”张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参与。随后,伍某乙分别约张某某和奉某某到指定地点等候。伍某乙又要其朋友熊丙芳叫一辆的士去接在指定地点等候的奉某某和张某某。奉某某和张某某乘坐的士到达耒阳市马家坳河边后打电话与伍某乙联系,伍某了一个装有买来的作案工具的编织袋从河的对岸乘坐渡船赶到马家坳与奉某某、张某某会合。随后,三人继续乘坐的士前往前进矿。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前进矿水池附近下车后,奉某某对伍某乙和张某某说前进矿里有几处摄像头注意防范,并提出由其负责望风,伍、张二人具体实施撬保险柜窃取,如果有人来了奉某某就拨打伍某乙的手机,手机响一下伍、张二人就逃离。随后,伍某乙、张某某在奉某某带领下,为了避开摄像头,三人从水池边爬过去,经过调度室到值班人员陈某兰家的屋顶,再爬到前进矿办公室二楼后面的走廊来到保卫组办公室的后窗。奉某某掀开办公室的窗帘向伍某乙和张某某指认存放奖金的保险柜,奉某后又返回到水池旁望风。伍某乙用水管钳将办公室的后窗的三根防盗网夹扁撬断,张某某将撬断的管子折上去防盗窗形成了一个洞口。伍、张二人从窗户爬进办公室,因办公室里有电视机播放的声音,二人遂从窗户爬出返回奉某某望风的水池边。奉某某得知伍、张二人返回的原因后,便告诉伍、张二人他清楚当天值班人员陈某兰的生活、工作习惯,此时,陈某兰在家打牌办公室里绝对没人。伍某乙和张某某听后又返回办公楼保卫组办公室的后窗,伍某乙先用矿泉水瓶投进办公室试探里面是否有人,在确定室内确实无人后,伍某乙、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从窗户爬进办公室,张某某将办公室床上的被子平铺在地上,伍、张二人将办公室内存放现金的保险柜抬放在地上的被子上,伍某乙用起子撬开保险柜门锁缝隙,张某某用撬棍撬柜门底缝隙,采取扩缝撬压的方式撬开缝隙后,伍某乙用水管钳插进保险柜门的缝隙,二人合力将保险柜撬开,把保险柜内有11沓十万元一捆现金和7.2079万元散钱全部装入装作案工具的编织袋中盗走。伍、张二人返回水池边与奉某某汇合,随后,三人携带盗来的赃款逃至耒阳市X镇X村高坡洲。途中,在奉某某的提议下,三被告人将作案工具丢弃在前进矿炸药仓库的水塘里。在高坡洲三被告人对盗来的现金进行清点,共计117.2079万元。当场三被告人将散钱分了,伍某乙分了6万余元、奉某某分了5000余元、张某某分了7000余元,余下的110万元由伍某乙带回家暂时保管。当天晚上19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给伍某乙说其想外逃要求分掉由伍某管的110万元,伍某乙要张某某次日凌晨4时到其家分钱。同月4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来到伍某乙家,当时因伍某乙未与奉某某联系不上,伍、张二人便分掉了110万元,伍某乙和张某某各分得35万元,分给奉某某40万元暂由伍某乙保管。

张某某分得35万元后来到耒阳市泗门洲新坡村X组其母亲伍某林家,张某某跪在其母亲伍某林面前说:“这些钱是我和朋友撬保险柜弄来的,你千万莫说,跟我父亲都不要说,否则我一生就完了。”伍某林听后,骂了一阵张某某后就边骂边与张一起将其中的30万元钱用塑料袋装成六袋,藏匿在其家二楼的瓦罐内,随后,张某某携带了5.7万余元外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伍某林家将藏匿的30万元查获。

伍某乙在分得35万元后,将其中的7.8万元存放在自家中、5万元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借给朋友黄某5万元,还谢某燕借款3万元。同月4日凌晨1时许,伍某乙将余下18万元和奉某某分得的40万元共58万元用一个纸盒装好送到其姐被告人伍某丙家,伍某丙问伍某乙这些钱是从哪来的,伍某乙对伍某丙说:“你不要管,钱是我在外面搞来的,放你这几天。”伍某丙听后得知钱是伍某乙偷来的,并将钱放在卧室的衣柜中。随后,伍某乙携带部分钱外逃。当天晚上,伍某丙丈夫被告人周某某回到家里,伍某丙告诉周某某伍某乙在外面偷了一箱钱,并打开衣柜指给周某某看。次日,在周某某提议下,周某伍某丙将钱转移至其家的车库中,并藏匿在沙堆中。伍某丙以向伍某乙借款的名义从纸箱的钱中拿出8万元,并于当天藏匿在周某某母亲家阁楼的行李箱内。当天下午6时许,伍某乙来到伍某丙家中,从藏匿在车库沙堆的钱中拿走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伍某丙、周某某家中查获45万元,从周某某母亲家中查获8万元,从黄某处查获5万元,从伍某乙处查获存有5万元的邮政银行卡一张和现金8.54万元,从奉某某处查获5700元,从伍某林家查获30万元,共计102.26万元。已返还前进矿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报案人陈某某(被盗保卫室值班人员)的陈某,证实他系前进矿职工,负责保卫组的值班工作。2010年1月2日保卫组由他值班。当晚17时44分至3日凌晨2时40分左右他在家打牌没有在值班室值班。3日凌晨2时许,当其来到保卫室办公室时发现门被反锁了,里面没有人回应。他便走廊尽头的窗户爬到保卫室后走廊,发现保卫室后窗户的铝合金保护栏被撬开了,放钱的保险柜倒放在地上,下面还铺着一床被子,保险柜的门有被撬的痕迹。保险柜内有一百一十多万元安全生产奖金。他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了等情况。

2、证人曹某某(前进矿的出纳)的证言,证实经统计保险柜内共存有121.2759万元。其中2009年12月21日放入4.0680万元,是用一个绿色的中国邮政储蓄的布袋子包好放在保险柜内的;2010年1月1日放入110万元现金;1月2日下午又存入7.2079万元。案发后邮政储蓄的带子被扔在床上,其中的钱也未被偷走,总共被盗117.2079万元。

3、证人肖某某(前进矿的会计)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前进矿保卫组内的保险柜内存有121万余元。办公楼二、三楼的人都知道前进矿的钱是存在保卫组的保险柜里。

4、证人雷某某(前进矿保卫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1月1日南阳公司给前进矿送来了110万安全生产奖,矿里举行了隆重的欢迎仪式,钱就存放在保卫室的灰白色小保险柜里,都是一百元一张、十万元一扎的现金。1月3日凌晨3时得知保险柜被撬。

5、证人罗某某(前进矿保卫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保卫室有两个保险柜,其中小的一个是专门存放财务室的钱的。1月3日凌晨3时接到陈某兰的电话,得知保险柜被撬,前一天送来的奖金被盗等情况。

6、证人陈某某、沈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均系前进矿职工)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于1月3日凌晨3时许,分别接到电话,得知保卫组保险柜被盗的情况。

7、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姑父)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称其在河那边打架,要他到泗门洲镇码头接他。他便开一辆面包车去接张,他看到张某某一行三个人坐渡船过来的,当时天快亮了,张某某和另一个人上了面包车,还有个人坐了台摩托车走了,还提了个蛇皮袋,但不知道里面装了什么。他开车到耒阳灶市火车站附近,另一个人就下车了,然后又送张某某到工商局附近其家里,张某某给了他100元说是加油费。

8、证人伍某丁(伍某乙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2日晚上23时时许,伍某乙单独一人背着一个白色蛇皮袋坐他的船过河到马家坳去了。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下午3时许,伍某乙拉他到家里对他说,今晚和要他一起去南阳镇南阳煤矿前进工区做个事,前进矿工区里面有100多万。伍某他一起去偷。他当时要去市区有事,就没有答应。1月4日他从市X镇X路上,听乘客说前进旷工区被盗了100万,是职工的奖金。于是他就怀疑是伍某乙等人偷的。回家后他给伍某乙打电话,伍某他接到了耒阳市小金都宾馆205房,他问伍某不是他偷的伍某是他偷的,但钱还没有到手,当时前进工区有摄像头,所以把钱放在前进工区一个水池里等情况。

10、证人伍某丁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某的母亲,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当天停电,张某某来到她家将一堆钱倒在地上,张要她拿几个塑料袋装钱。她问张钱是哪来的,为什么会有这么多钱如果是偷来的话,那是犯国法的事,会出事的。张没有回答,要她不要告诉其父亲。张某某一个人将钱用塑料袋包好了。然后张说要将钱放到楼上去,她就打了个电筒在楼梯口,张将钱放到了二楼。她当时看张某某有这么多钱,心里怀疑,但并不能确定张某某的钱是偷的,但是她知道张某某没有能力一下拿出这么多钱,绝对来路不明,就开始骂他,但因为自己腿脚不方便,又要带一个不满一岁的孙女,张某某是自己亲生儿子,不忍心去告发等情况。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中午,伍某乙还给她三万元欠款等情况。

12、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伍某乙借给他五万元。在得知该五万元是伍某乙偷来的后,同月11日,他主动将5万元退给耒阳市公安局。

1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晚上,她和张某某在耒阳妇幼保健院看一个朋友,大约11时许,张接到一个电话。随后有一台的士来接张,车上除司机外还有一个50多岁,圆脸的人。她与张上车后,的士先将她送到耒阳工商局附近她家里,张则坐的士走了。次日早上7时许,张回到家中,其身上有几千元钱,换了衣服、鞋子后去了广东。

14、现场勘查纪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耒阳市X镇南阳煤业公司前进矿办公楼二楼保卫组办公室。办公室卧室内一床上有一绿色中国邮政储蓄纸袋,袋中有4.068万元。室内保险柜被放倒在地面上,保险柜下垫有棉被,保险柜被采用扩缝撬压的方式撬开,保险柜内是空的。地上的棉被有一只白色纱手套。卧室的东南墙中部有一窗,窗呈开启状态,窗外有防盗窗,防盗窗栅为11根,位于底部3根窗栅被钳类工具破坏,形成一个47cm×37cm的进口。在前进矿炸药仓库南侧的一个水塘中打捞出一把水管钳、一根撬棍及两把起子。

15、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池塘内打捞的作案工具中一把螺丝刀刀刃部位的直线条纹特征与被撬保险柜上出现的条纹状压痕特征一致。可以确定保险柜上的撬压痕为被打捞上来的这类工具所形成。

1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伍某丙、周某某家中查获45万元,从周某某母亲家中查获8万元,从黄某处查获5万元,从伍某乙处查获存有5万元的邮政银行卡一张和现金8.54万元,从奉某某处查获5700元,从伍某林家查获30万元,共计102.26万元。返还给前进矿102万元。

17、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2010年1月6日晚上21时许,在耒阳市红城宾馆门口抓获伍某乙;同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抓获张某某;同日23时许,在前进矿宿舍楼抓获奉某某;同月7日凌晨,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东风桥附近居民房抓获周某某和伍某丙。

18、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等情况。

19、伍某乙、张某某、奉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实三人在案发前后的联系情况。

20、被告人伍某乙的供述,其对2010年1月3日凌晨,他与奉某某、张某某将前进矿保卫组办公室保险柜中的117万余元的现金盗走以及事后将58万元赃款藏在其姐被告人伍某丙、周某某夫妇家的事实作了供述,庭审时亦供认不讳。

21、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其对2010年1月3日凌晨,他与伍某乙、张某某将前进矿保卫组办公室保险柜中的117万余元的现金盗走的事实作了供述,庭审时亦供认不讳。

2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在伍某乙的纠合下,2010年1月3日凌晨,他与伍某乙、奉某某将前进矿保卫组办公室保险柜中的117万余元的现金盗走的事实作了供述,庭审时亦供认不讳。

2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伍某乙是他妻弟。2010年1月4日晚上7点左右他回到家后,妻子伍某丙告诉他伍某乙X号晚上放了一袋子钱到家里,伍某丙说她不知道伍某乙的钱是怎么来的。为了安全,1月5日上午他和伍某丙将钱拿到楼下车库埋在沙堆里。当时伍某丙还从袋子里拿出大概8万元说送到泗门洲他母亲那里,当天上午他们到泗门洲镇上去喝生日酒,把8万元钱带到他母亲家里放在他母亲家楼上一个行李箱里。当天晚上7时许,伍某乙到他家拿走5万元。当时核算了一下伍某乙存放的钱应该有五十几万,他只是怀疑伍某乙钱是来历不明,同年1月6日才知道伍某乙放在他家里的钱是偷来的。

24、被告人伍某丙的供述,证实伍某乙是其之弟,2010年1月4日凌晨,伍某乙拿了一纸箱子钱来到她家,她看到里面装的满满的都是钱,全部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她问伍某乙哪来的这么多钱。伍某乙说:你不要管,钱是我在外面“搞”来的,先放你这几天,到时候我再来拿。”伍某乙说是“搞”来的,她就明白钱是伍某乙从外面偷来的。次日,她将伍某乙存放钱的事告诉了其丈夫周某某,并告诉周某某这钱是伍某乙从外面偷来的,周某某把装钱的纸箱子搬出来看了一下。当时她和周某某商量他们因买房欠了钱,决定从中间拿点钱出来还债。次日,他们就从箱子里拿了八万元钱。因担心不安全他们就决定把装钱的纸箱子放到他们楼下的车库里的沙堆里面。中午时她和周某某一起到周某父母家附近一个村民家喝生日酒,周某某将拿出的八万元钱偷偷放到其父母家的一间阁楼里面。同月5日晚上,伍某乙来到她家拿走5万元,当时,她告诉了伍某乙,她从中拿了8万元钱还债,伍某乙没有说什么。伍某乙没有说纸箱里有多少钱,估计有六十万左右。

2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乙、奉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深夜乘无人之机,窜至煤矿保卫室,撬开室内的保险柜。窃取柜中现金11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伍某丙明知伍某乙是盗窃得来的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乙、奉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伍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乙在奉某某的提议下,参与策划、纠集了同案人张某某、准备工具,在现场实施撬开保险柜窃取钱财,其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伍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伍某乙不是纠集者,不是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奉某某提出犯意,参与策划,在现场指认作案地点,直接参与盗窃行为,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伍某乙的纠集下,参与盗窃,在现场协助伍某乙撬开窗户和保险柜窃取钱财,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故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是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张没有参与撬开保卫室的窗户,经查,张某某与伍某乙一同来到前进矿保卫室窗外,虽然是伍某乙持水管钳将防盗网撬开,但张某某一直在场,并将撬断的防盗网折上去形成一个洞便于爬进保卫室内,撬开保卫室窗户应当是伍某乙和张某某的共同实施的行为。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没有参与撬开保卫室窗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丙与周某某均称其不明知伍某乙存放的钱是偷来的,经查,在伍某乙送钱至伍某丙家时,伍某乙明确告诉了伍某丙钱是从外面搞来的,虽然没有明确是偷来的,但伍某丙根据伍某乙的经济来源状况已经判断伍某乙的钱是偷来的,且伍某丙也明确告诉了周某某伍某乙的钱是偷来的。所谓明知是赃物、赃款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赃款与明知可能是赃物、赃款。所以,尽管伍某乙没有明确告诉伍某丙钱是偷来的,也不影响对伍某丙和周某某的定罪。伍某丙与周某某在伍某乙送来赃款后,共同藏匿,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张某某的法定情节,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伍某乙、奉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丙、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五、被告人伍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又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丁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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