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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陈某珍与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长春,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上诉人许某某、陈某珍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陈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长春,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张某某与许某某签订《承包经营饭店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将其名下的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交由许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承包金第一年为30万元,第二、三年均为每年32万元,先付后包,承包金于每年的11月份之前一次性支付,承包经营期内的一切费用(水、电、税收、环保、物业管理)由许某某支付,如许某某不按期支付承包金,张某某有权收回饭店。2007年12月10日,张某某向许某某移交了饭店的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以及其他一些经营所需的手续资料。2008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承包经营饭店协议书(二)》,约定承包金的支付方式由原来的一年支付一次改为半年支付一次,许某某如要提前退出承包,提前一个月告知张某某,不承担违约金。此后,因经营状况不佳,许某某自2008年5月21日起拖欠承包金。张某某经多次催讨,许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书,言明所欠承包金于2008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如再延期支付的,承担2008年5月21日以后承包金总额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许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2008年12月31日,许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抵押承诺,言明拖欠的承包金于2009年1月15日付清。但事后仍未支付。2009年3月上旬,东方和韵大饭店不再营业。2009年9月21日,张某某以书面形式通知许某某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许某某于次日收到邮件),并要求三天内办理饭店设施和物品的移交。2009年9月25日,张某某邀请当地居委、饭店房东作为见证,用切割工具打开饭店大门锁,恢复了对饭店的控制。

另查明,因许某某未支付按协议应由其负担的相关费用,张某某为许某某垫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金及滞纳金等共计9885.36元。

再查明,2008年1月21日,许某某以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向任建敏收取30万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了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的发票专用章。后因任建敏未承包到工程,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许某某、陈某某均确认该笔款项与张某某并无关系。2009年3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许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任建敏30万元。2009年3月4日,张某某向许某某收回了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的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诉讼中,许某某、陈某某认为张某某每年从税务机关领取退税8000元,该笔款项应当返还。经核实,张某某从税务机关领取退税款的原因系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按政策其从事个体经营可以享受减免税。

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称:许某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一直拖欠承包金和相关应负担的税、费。其于2009年9月21日通知许某某终止承包协议,对店内设施和物品进行了清点查收,发现设施、物品的短少、损坏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因许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故现要求判令许某某、陈某某支付承包金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x元;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税费及罚款共计9884.86元;赔偿设施、物品损失x元,终止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饭店协议》。许某某、陈某某辩称,承包金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只能计算到2009年3月4日,违约金数额亦不准确;设施、物品的损失无事实依据;陈某某确系许某某妻子,但未参与饭店经营,不应承担责任;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饭店协议》、印鉴移交清单、《承包经营饭店协议书(二)》、承诺书、抵押承诺、《关于终止承包经营饭店协议的通知》、特快专递凭单、见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律师函、无锡市泰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税收缴款书、(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法院追记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饭店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至2009年9月22日许某某收到《关于终止承包经营饭店协议的通知》时解除,诉讼期间许某某亦表示同意解除协议,故法院确认双方的承包关系于2009年9月22日解除,对于张某某判令终止双方《承包经营饭店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再另行支持。期间许某某拖欠的承包金共计x元,由于许某某屡次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支付义务。陈某某在相关还款承诺中亦签名确认,应与许某某共同给付该款项。因许某某未支付按协议应由其负担的相关费用,张某某为许某某垫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金及滞纳金等共计9885.36元。该款项应由许某某、陈某某向张某某返还,张某某主张的此部分费用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饭店设施及物品遗失、损坏的损失,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某某、陈某某关于承包金只能计算到2009年3月4日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因许某某滥用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的印章损害了张某某的利益,张某某收回印章仅为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并非不让许某某继续经营;2、饭店被停电停水系许某某未及时交纳相关费用所致,与张某某无关;3、即使许某某办理了饭店在税务方面的相关停业手续也不能导致其与张某某的合同关系终止,且许某某直至2009年9月25日之间亦未将饭店的经营权交还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关于退税款应返还的意见,因其并不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故对其此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许某某、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张某某承包金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08年5月21日起;16万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x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许某某、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张某某垫付的费用9884.86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3元,减半收取4461.5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7631.50元,由张某某负担747元,由许某某、陈某某负担6884.50元。

许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某的营业执照属非法取得,许某某承包经营的饭店房屋不得转租,故承包经营饭店协议无效;二、张某某于2009年3月4日收缴了饭店的印鉴,3月11日又将饭店断电、断水,饭店实际于2009年3月17日就不再经营,故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饭店协议》于2009年3月17日即已解除。承包金也只应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而非2009年9月20日;三、2009年3月11日,张某某将饭店断电、断水,饭店被迫关门,停业期间,正逢春节,故饭店承接的年初一、二的定单被迫取消,造成许某某损失3万元左右;四、许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在2008年5月,就无力支付承包金,对此张某某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2008年5月21日后承包金,属于扩大的损失,张某某无权要求支付,许某某只应支付半年承包金即1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1、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是张某某向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依法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证照齐全,张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饭店协议》合法有效;2、许某某称其饭店自2009年3月17日起就不再经营,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情况属实,也是其自身原因,与张某某无关。许某某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从未向张某某提出过解除合同,张某某之所以收回印鉴,原因是许某某滥用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的印鉴,损害张某某的利益,并非不让许某某经营,张某某也未于2009年3月11日将饭店电源切断,且2009年春节为1月26日,许某某所称,因被断电停业造成春节营业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3、因许某某从2009年5月20日起一直拖欠承包金,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张某某有权收回饭店,张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许某某邮寄送达了终止承包经营饭店的通知,故《承包经营饭店协议》应于2009年9月20日解除,而非2009年3月17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许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职工联名证明1份,以证明2009年3月11日,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被拉电,无法继续经营;

2、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无锡新区X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作为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经营场所的房屋不得转租,因而《承包经营饭店协议》无效。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许某某、陈某某未有证据证明证据1上所有签名人员是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的员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均为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形式上为先有签名,在签名下方写有关于2009年3月11日因被拉电、停水等内容,与一般证明材料先有内容,再签字确认的日常形式不同,存在证明内容为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同时,该证据上签名的人员均未到庭作证,许某某、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名人员为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的员工,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均为复印件,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许某某、陈某某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以后,许某某、陈某某未将无锡市东方和韵大饭店的钥匙交还给张某某,亦未将自己的东西搬出饭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饭店协议》是否有效;2、如《承包经营饭店协议》有效,该协议何时解除,即许某某、陈某某的承包金应支付至何时止。

本院认为:东方和韵大饭店经营所需营业执照、卫生许某证等为张某某依法申请,并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依法颁发,张某某与许某某签订《承包经营饭店协议》后,也向许某某提供了其承包期间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资料,许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取得上述经营所需证照为非法取得。许某某、陈某某二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仅提供了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并约定房屋不得转租,但许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是《承包经营饭店协议》,双方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关系,即使房屋租赁协议有不得转租的约定,也不影响《承包经营饭店协议》的效力,故张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饭店协议》合法有效。许某某、陈某某关于《承包经营饭店协议》无效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承包经营饭店协议》何时解除的问题。许某某、陈某某上诉称饭店于2009年3月17日停业,故《承包经营饭店协议》于该日解除。本院认为,许某某经营期间未向张某某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在未解除前合法有效,是否停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许某某也未在2009年3月17日将饭店经营权、控制权返还给张某某,饭店仍在许某某的管理之下。许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饭店该段时间曾被停电、停水,且是张某某所为。即使该段时间发生过饭店被停电、停水的情形,《承包经营饭店协议》约定许某某应先付后包,在许某某多次违约未先支付承包金的情况下,张某某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许某某先支付承包金,其再履行保障经营场所供电、供水的义务。许某某、陈某某关于2009年3月11日饭店被停电、停水致使其春节年初一、二的定单被迫取消,造成其损失3万元的上诉意见,2009年的春节年初一为2009年1月26日,许某某、陈某某的该上诉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某2008年5月21日即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张某某也多次向许某某催要,但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饭店协议》尚在履行期内,张某某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承包经营饭店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许某某在2008年12月15日、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结欠的承包金,故张某某在许某某违约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措施,在许某某两次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让其继续经营,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至于许某某经营不善,仍未按承诺支付承包金,完全是由于许某某自身经营的原因造成,与张某某无关。许某某、陈某某关于其只应支付半年16万元承包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承包经营饭店协议》约定如许某某不按期支付承包金,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故张某某在许某某多次违约不支付承包金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张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许某某发出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的书面通知,许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收到上述通知,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饭店协议》于该通知到达许某某时解除。许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许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合同解除前拖欠的承包金,并应向张某某赔偿拖欠承包金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陈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许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陈某某应对许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许某某、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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