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原、被告双方自行和好,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