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郑市鑫宏花园高浩东家中玩时,将被害人李××的一部价值1026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